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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中国初期的民事立法

新中国初期的民事立法


赵晓耕


【全文】
  早在建国前夕,在起草《共同纲领》时,就曾有人提议起草民法典,但由于建国初忙于新生政权建设和医治战争创伤等事业,民法起草工作未来得及深入展开。但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办公厅、中央人民政府法制委员会开始了起草民法的资料搜集、整理工作,翻印了古今中外的民法资料几百万字。1954年下半年,民法起草工作正式开始,全国法律院校民法教师、业务部门以及有关机关的工作人员集中于全国人大常委会(中南海),开始搜集编印资料,进行社会调查,并试拟了一些条文。于1956年12月完成“民法草案”,分总则、所有权、债、继承四篇,共525条。但是由于当时的社会经济生活条件所决定,人们对商品生产和交换的法律调整认识不足,加之民法本身比较复杂,新中国的法律工作者缺乏立法经验,完全照搬前苏联民法又行不通,再加上1958年反右派斗争的政治运动,第一次民法起草工作也就不了了之了。
  1962年,经过了三年困难时期,党中央在经济政策调整过程中,认识到在社会主义生产力不发达的情况下,需要发展商品生产和商品交换,在确定了公有制主导地位的前提下,一定程度的私人占有有利于调动生产积极性。党和国家领导人也日益认识到,要适用法制手段来保护正当的所有权关系及发展商品生产和交换。毛泽东在1962年指出:“不仅刑法要,民法也需要,现在是无法无天。没有法律不行,刑法、民法一定要搞,不仅要制定法律,还要编案例。”1963年又指出:“我们还没有制定刑法典和民法典,经验不足,我们也要搞。”1962年至1964年又进行了第二次民法起草工作。这次民法起草工作的指导思想是:力求从中国实际情况出发,打破旧框框;从调整财产关系出发,去掉与此无关的家庭、继承等有关人身性质的内容。在这个指导思想下,1964年最终完成了一部民法典的试拟稿。
  “试拟稿”共三编,24章,262条。第一编“总则”,分为:民法的任务;基本原则;参与经济关系的单位和个人;制裁和时效;适用范围,共5章。第二编“财产的所有”,分为:通则;国家财产;集体财产;个人财产,共4章。第三编“财产的流转”,分为:通则;预算关系;税收关系;信贷关系;借贷关系;储蓄关系;结算关系;物资分配关系;商品购销关系;农副产品收购关系;买卖关系;基本建设工程关系;运输关系;租赁关系;劳动报酬关系,共15章199条内容。从总体结构上分析,由于对民法调整对象的认识还不很全面,因此,该“试拟稿”把民法调整的范围仅仅局限在公有制基础上的财产所有关系和在单位之间、单位同个人之间、个人同个人之间所发生的有关财产的分配与交换关系。该“试拟稿”根据生产资料所有制度,将财产分为国家财产、集体财产、个人财产三种所有制形式。明确规定:“财产所有人对自己的财产依法享有所有权”。“国家依法保护财产所有人的所有权”。“试拟稿”强调了国家所有权的绝对性、优先性地位,规定:“国家财产是社会主义的全民所有制的财产。国家财产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所有”。“任何单位、个人都不得侵犯国家财产。一切被侵犯的国家财产都必须退赔”。并且还规定退赔国家财产不受时效规定的限制。“试拟稿”在“财产的所有”一编中规定集体财产包含农村人民公社财产和合作社财产两部分,“农村人民公社财产分别属于公社、生产队两级所有,或者分别属于公社、生产大队、生产队三级所有”。“合作社财产分别属于各个合作社的社员集体所有”。并对合作社的组织形式规定为“手工业生产合作社、供销合作社、信用合作社、运输合作社”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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