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劳动派遣关系中,研究雇主的替代责任更为重要,以免两个雇主相互推诿,推卸责任,损害劳动者的合法利益。在我国的劳动派遣关系中,正如上所述,存在着两个准雇佣劳动关系,一个是派出单位与劳动者之间的准雇佣劳动关系,另一个是要派单位与劳动者之间的准雇佣劳动关系,形成准双重劳动关系,这样就有两个准雇主,当雇员在劳动过程中过失致他人损害,两个雇主如何承担侵权法上的替代责任?笔者认为,通过考察了英美国家的做法,采纳“控制标准”和“利益标准”或是英国的“综合标准”都难以准确地界定出由哪一个雇主承担责任更合理。而美国的马修大法官提出的连带责任和双重责任更有道理。因为在派遣劳动中,雇员的劳动是同时为两个雇主增进利益,根据报偿理论,“利之所在,损之所归”,由两个雇主承担连带责任是符合报偿理论内涵的。这种连带责任的替代责任方式也有利于保护受害人的合法利益,派遣劳动关系的复杂,受害人无从知晓,当损害发生时,如果界定某一个雇主承担替代责任,而另一雇主无需承担替代责任,就会使受害人为寻找正确的被告而颇费周折,这对受害人是不公平的。再有,两个雇主对雇员都有一定程度上的控制管理,只不过是管理控制的方面及程度有所不同罢了。一般而言,要派单位是雇员的真正劳动的场所,由要派单位来组织管理雇员的劳动过程,派遣机构负责录用员工、组织培训、发放报酬、交纳社会保险及对外派遣雇员的管理活动。所以,两个雇主对其管理之下的员工劳动过程中的侵权行为承担替代责任是有事实依据的。综上所述,在劳动派遣中两个雇主应对其共同雇员在劳动过程中的过失侵权行为承担连带的替代责任。在受害人的诉讼中,可以列两个准雇主同时为被告或其中任何一个为被告,请求损害赔偿,这有利于受害人的诉讼,有利于合法权利的维护。如果受害人只列出一个被告的,且实际上应该由另一个雇主承担最后责任的,法院可以追加另一个雇主为被告,共同审理。
至于在两个雇主内部如何承担责任,我们可以借鉴英美法的判断标准,综合评判。对于这种雇佣关系转移的替代责任,法国学者认为,法官应当探询在损害发生时这两个人中是谁在对这些工作享受发号施令的权力,是谁在对他们施加有效的权威。如果两个企业主之间这些问题有明确规定,则根据这两个企业主之间的契约来决定,由其中对这些工人发号施令的企业主对工人的行为负责;如果他们订立的契约欠缺明示条款,则应考虑各种具体情况来确定,如转让期限,当事人双方各自的技术能力以及所分配的利润等。[5] (P254)法国学者的观点与英美国家的观点具有相似性,两个雇主有约定的按其约定来承担替代责任,如果没有约定,应根据主要的对雇员的控制力来承担责任,如此规定有利于直接控制、管理雇员的雇主认真履行管理责任,防止损害的发生。
在《
劳动合同法》中也可以规定劳动派遣中的两个雇主可以在派遣合同中约定由哪一方雇主承担替代责任,但这只是内部的约定,不具有对外的效力,任何一方雇主不能以派遣合同有约定而对抗受害人的请求,在其承担责任之后可以根据派遣合同的约定主张权利。这样规定的有利之处在于通过两个雇主的约定,明确一方承担责任,可以促使责任人尽心履行其管理职责,以减少损害的发生。再有这也是充分尊重民事合同中的双方当事人的意思自治原则的体现,尊重双方的选择。在劳动派遣合同中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的,两个雇主应当承担连带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