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从《消法》的主体划分看,知假买价假者属消费者群体
《消法》确定的主体种类同样被一分为三:生产者、销售者、消费者,也同样别无“第四主体”规定。生产者是商品流通过程的始端群体,销售者是联接生产者和消费者的中间群体,消费者则是商品流通过程的终端群体。民间打假者是在商品流通的最后阶段进入商品流通过程的,显属消费者群体无疑。
我们都知道:厂家是生产者,商家是销售者,而知假买假的顾客如果不是消费者,请问他是什么“者”?《消法》规定了商品流通的参与主体还有“第四者”吗?
十分清楚,约定俗成及《消法》的主体划分均赋予了“消费者”一词以规定性内涵:就是在商品流通的最后阶段进入商品流通过程的商品购买者,也就是顾客。民间打假者是顾客,更是广大消费者利益的代表者。也只有这一规定性内涵及外延,可以避免“顾客歧视”的荒唐现象出现,也可以避免不打假反倒“打打假”的荒唐现象出现。
四、《消法》的立法缺憾
《
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
49条创立了惩罚性赔偿制度,是我国民法的一次突破。但是,《消法》还存在一些缺憾,也正是这些缺憾成为制假售假者借以逃避双倍赔偿制裁的“武器”,也成为反对观点围剿民间打假力量的“武器”。
第一、关于“消费者”的定义违反权利平等法律原则:
国际标准化组织消费者政策委员会将“消费者”定义为:“为了个人目的购买或者使用商品和接受服务的个体社会成员”;我国的《
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则定义为:“为生活需要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的人)”。两者看似相仿,其实大相径庭。
首先,关于顾客的购买目的,国际消委会定义为“个人目的”,即个人无论何种购买目的均属消费范畴,对不同购买目的的顾客一视同仁。我国《消法》对此则定义为“生活需要”,而“生活需要”通常又被解释为“生活中的消费需要”,即只有是为“消费需要”购买商品的,才属消费范畴,有其他购货需求的顾客则要被打入另册。
其次,关于顾客的行为形式,国际消委会定义为:“购买或者使用”,连接词“或者”说明两者之间是选择关系,按此定义,购买人、使用人和购买使用人均属消费者。我国《消法》对此则定义为:“购买、使用”,连接词“顿号”说明两者之间是并列关系,按此定义,只有“购买并使用”商品的人才是消费者,单纯的“购买人”或单纯的“使用人”均要被打入另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