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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消法》缺憾引发打假争议

《消法》缺憾引发打假争议


封正杰


【摘要】知假买假者属于“消费者”范畴,消法关于“消费者”的定义存在缺憾。
【关键词】知假买假;消费者;打假
【全文】
  2004年7月1日《法制日报》理论专刊版刊登了一篇关于“知假买假”的文章,其观点凝聚在该文的标题中:“‘知假买假’不该保护”。此种观点经常见诸媒体乃至法院的判决中,似已成为当前司法价值取向的打假理论主流。
  早年无法治,但民间却有“假一罚十、少一罚十”的交易惯例。如此重罚,却未闻异议,承诺“罚十”甚至成了许多商家取信于民的店堂告示,社会效益不可谓不好。
  以后有了法治,此交易惯例却未能形诸法律,受假冒伪劣、短斤缺两之害的顾客依法也仅能得到补偿性的“包退”而已,除极少数售假造成惨烈后果者外,商家欺诈的代价几近于无。“法治”较之民间交易惯例出现了倒退。
  如今由于假货肆虐,终于有了消费者权益保护法49条,对商家欺诈的行为规定了惩罚性的赔偿制度,不过不是“罚十”,而仅仅是“罚一”,对假冒伪劣、短斤缺两的处罚程度较过去的民间交易惯例轻多了。“法治”仍未能与民间交易惯例齐肩。
  虽然如此,仍出现了数量有限的民间打假者,他们以49条为武器进行知假买假打假,矛头直指假冒伪劣,使制售假货者恨之入骨,但却令广大消费者击节叫好,社会效益同样无庸置疑。令人奇怪的是:往昔“罚十”时节风平浪静,现今轻了十倍的“罚一”举动反倒使异议声大起;民间打假者们诉请“罚一”打假明明是依法进行的、社会效益也明明良好的举动,却招来许多反对和指责,致使本来就屈指可数的民间打假者现在已难觅踪影。
  难道民间打假者们打假真是打得不应该?
  对“知文”及其他种种反对民间打假的观点,笔者不能苟同。
  一、反对民间打假的理由种种,均不能成立
  其一,“不是消费者说”。反对观点认为:《消法》规定,“消费者”指的是“为生活需要购买、使用商品的人”,而民间打假者们知假买假没有“消费”目的,不是为“生活需要”,因此他们不是消费者,不能向制假售假者主张双倍索赔。
  我们知道,凡是到商店购货的人都是顾客,依法应当享受平等权利,但是根据反对观点的这一理由,以下顾客将被打入另册:
  1、有识别能力的顾客。按照反对观点,只有“不知假而买假”的人才是消费者,这样如有假货识别能力强的顾客,在他为了“生活需要”去商店挑拣商品时,发现商家所售乃是假货,于是“为打假取证”而买下假货,这样由于该顾客在购货时的目的已发生变化,已不是“为生活需要”了,他也就成了“知假买假者”,根据反对观点自然应将他们清除出“消费者”的队伍之外,不能向制假售假者主张双倍赔偿;如果识别出假货后不买呢?当然还是消费者,不过索赔打假同样只能免谈,因为该顾客一没有购买行为,二没有假货证据,索赔从何谈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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