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信用证制度本身的缺陷使犯罪分子有机可乘。信用证交易的最基本原则就是信用证的独立抽象性原则,它是信用证交易的支柱或基石。其内容包括:
1、开证行与受益人之间的法律关系独立于开证行与开证申请人之间的关系之外。
据此,开证行不能利用它与申请人之间的关系中所存在的抗辩对抗受益人,违背其对受益人之间的责任,受益人也不能利用开证行与申请人之间存在的关系从中受益。其效力在于,开证行与申请人之间的开证契约有瑕疵,开证申请书中不同于信用证的规定,信用证开发是由于申请人的欺诈所致,申请人破产等都不能成为开证行拒付受益人的正当理由,如果开证行对申请人拥有债权,它不能以此为由从应付受益人的款项中扣除。另一方面,如果开证申请人在开证行存入专为支付受益人的资金或者开证申请书中约定了更宽松的条件等,受益人也不能以开证行和申请人之间的这种关系为由向开证行要求超出信用证规定的权利。
2、开证行与受益人之间的法律关系独立于基础合约,即买卖合同之外。
据此,开证行不能利用买方根据买卖合同对卖方所拥有的抗辩对抗受益人,以达到拒付的目的,受益人也不能以买卖合同为依据要求开证行付款。信用证与买卖合同是两份独立的契约。
由于独立抽象性原则是信用证交易的最基本原则,其适用必然导致如下两点推论:①信用证交易只能是单据交易,银行在决定是否付款时必须以“单据为唯一依据”(UCP500号第1、15、16条b),因此,银行确定单据是否符合信用证规定时只能审查其表面,不能深究其背后,决定是否接受单据时不能以单据外的事项为由。
②独立抽象性原则必然会导致银行对基础交易中货物的免责原则,如ucp500第15条规定:银行对于任何单据的形式、完整性、准确性、真实性,伪造或法律效力或单据上规定的或附加的一般及/或特别条件,概不负责;对于单据所代表的货物的描述,数量,重量,品质,状况,包装,交货,价格或存在,或货物的发货人,承运人或保险人或其他任何人诚信或行为或不行为,清偿能力及资信情况等,概不负责。只要做到“单单一致,单证相符”,银行就算尽到了合理审单义务。这一免责条款无疑客观上放任了欺诈的发生与发展。
以上分析可见,虽然信用证在国际贸易中的非凡地位来源于其独具的无可替代的作用,而这种作用完全依赖于独立抽象性原则的保障。但这种原则又为不法商人留下了可钻的空子,为欺诈行骗的滋生提供了温床,常常成为不法商人鱼目混珠,骗取巨款的保护伞。
(四)国际贸易中中间商的大量存在和可转让信用证的大量使用,客观上增加了欺诈的可能性。买方货源市场信息的不足,中间商不善意履行,为恶意卖方从事诈骗提供了便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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