所以说,《基本法》及其“港制” 政制法律设置中,原本就不存在严格法律意义上所谓的“补选” 与“剩余任期” 问题!它是“政治操弄” 出来的又被“御用法律人” 牵强附会错误引入的概念。欲要强加给与其并不适合的政制法律之中,非但法理不通,也不宜实践,更惶论法律制度的可长可久了!
其实, 港英制有其内在的合理构设性与政制规范逻辑; 《基本法》即是现实“港制” 的
宪法, 也应有其完善建构的法理内涵与体系完备特征。问题是如何按照其确定的规范与法理来解读和贯彻实施!
<3> 对《基本法》中有关“特首缺位” 与“任期” 问题相关条款的再解析
在《基本法》中关于 “行政长官缺位” 问题是由第五十三条第二款明确提出并规范的。(“ 行政长官缺位时,应在六个月内依本法第四十五条的规定产生新的行政长官。行政长官缺位期间的职务代理,依照上款规定办理。”) 。而在第五十三条第一款则规范了当“香港特别行政区行政长官短期不能履行职务时,由政务司长、财政司长、律政司长依次临时代理其职务” 。
如果将第五十三条完整的来解读,那么第一款与第二款则分别是对“缺位替补及顺序” 与“剩余任期” 的完整规范。第一款中“短期不能履行职务” 并无具体时限,可以视为非确切的法律用语。但关键是这一款对特首缺位由谁替补及其优先级作了规范。这就具有了“副职--备位制” 的实质内容,可称非“副职--备位制” 的“备位制” 。从而不会造成无特首的“宪政” 危机。而它的“短期” 不确定性则由第二款的确定的“六个月” 限期必须选出新特首解决了, 即最高代理期限是“六个月” 。虽然,法律文本中并无“署理特首” 职权的具体规范,但按照“惯例” 享有法律规范特首的一切职权是无疑的。那么,他不就是不需要重新选举的类似“副职——备位制” 中的法定“备位特首” 吗!而且依法可任满原特首的确定的“六个月” 剩余任期!
如果至此,还不能正确解读《基本法》相关规范之法意精神者,大概主要是受大陆法系的相关概念影响:先入之见或成见误识所致!而且并没有对“港制” 法律的普通法系的弹性化特征(如英国的不成文
宪法现象) 及其惯例法等特征意义内涵有一个基本的理解与把握。
试想, 如果不是按照这一原本法理与规范意图来解读。那么,如何在人大“释法” 中对“剩余任期” 加以明确的规定?如何解决面临“剩余任期” 的不确定与可能短到不必要重选的情势问题呢?进而又如何应对二零零七年之后可能采“特首普选” 而又无“副职--备位制”的配套机制的体制性冲突等等难题呢?
由此可见, 倘若不是另有甚么政治的考虑与需要的话,是不会甘冒践踏法治,破损法律之大忌而为之的! 若真的要以贯彻维护“一国两制” 及“港制”基本的政制法律精神与法定的确切内容/意涵。唯有正确认知与把握现代法律内在的法理逻辑和法意规范性,按照现代法治原则精神来实践《基本法》, 从而化解目前纷争且可能迈向真正的现代法治国家的建构。结论就是:必须从是次及相关法律争议的深入思考与探索,来加强认知与理解,并从遵循《基本法》明确规范的“港制” 法治基本原则精神及其独特性出发,来实践与建构真正的现代法治化的“一国两制” 的新型国家体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