而问题的关键应该是:继任人是否需要重新经过再选举!有采“副职--备位制” 的国家或地区,一般自然只续任“原任剩余任期” 。而无“副职--备位制” 且需重新选举“再来一次” 的,当然被视为完全意义上的“新的行政长官” 而享有法定的“完整任期” 。其道理比较明显且易于理解,而且是国际通行的“惯例” 所在!不同于目前香港之处在于,因为民主国家与地区实施的是“行政长官普选制”,其政制设置与实践考虑,绝对会考虑选举难度与社会成本。故而,一是, 多采“副职--备位制” 制度设置 ;二是,“任期” 一般是与“是否重选”,是否动用大规模社会成本相关联!而不仅仅是“选举机关是否相同” 的问题。
所以,无论是延续港英制传统,遵循《基本法》原意;还是依循当今世界政制法治的国际惯例。是次,香港特首任期争议与人大“释法” 问题,皆应以现代法治原则精神为根据:释法应以法律文本有无明确条款规范为准则与前提。从《基本法》实际内容与法律意涵看,新特首任期就法律文本言,应不构成“是否明确”或立法疏忽问题。即而按照“港制” 的港英制政制法律传统与法意精神, 《基本法》相关条款规范应被确认为:无补选或填补特首原任期问题。而应依循“既经重新选/荐举程序产生的新特首”,理当按照法律原本既有条款规范,被视为法意上真正的“新的行政长官” 而享有完整五年任期。
<2> 关于“补选” 还是“重选” ? 及“剩余任期” 问题
从以上分析可见,对于《基本法》诠释与认知,必须严格以法律文本为依据,并对其延续的法律渊源即“港英制” 赖以建构的“普通法系” 的政制法律原则及其体制的特征有一个基本的理解与遵循(这一点在《基本法》里是有明确规范的)。而不应该简单草率的,以政治观念意识主导而非依循现代法理和法律化思考的行动来处置《基本法》与“港制”问题! 同时,也不能片面以大陆及大陆法系法学观念与理论来错误解读《基本法》,或随意尝试重新定义和修改有关法律条款。而应该按“法意法定原则” 来正确解读与阐释《基本法》。并严格按照现代法治的程序与规范原则来实践之。否则,只会徒增更多的纷扰与争议!
具体而言,所谓“补选”与“剩余任期” 的概念与问题,其实都是外在的强加到香港
宪法性法律中来的。显然,《基本法》中并无此类概念与相关条款。而且又要以大陆法律人的观念来理解与误导,可能会弄出更大的笑柄!问题在于,这些概念非但《基本法》没有,若强加进去,自然会有与原法意及法律体系不相切合的功能性难题。
如简单理解是次特首更替, 仅为单纯“任期” 问题而非“副职--备位制” 制度设置与否的体制类型问题。那么,试问今次特首缺位若不是发生在这一时点又将如何?而所谓
“剩余任期” 不仅如目前状态:大于“已任任期”。而是小于“已任任期” !而且可能是小到可以忽略不计的程度又怎办?或者接近但略微超过法定六个月选出新特首的期限,那么有无可能新选出的特首任期只有很短的实际任期的必要性呢?另外,港府特首的选举日期与任期都可能有一个确切固定化的可能与必要?这是否又意味着更多没完没了的法律争议将会层出不穷的发生呢?等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