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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法治与政治之间如何抉择?——对“香港特首任期与人大‘释法’”及几位法律权威观点的质疑

  按英国法律, 经合法选举胜选后被议院确认并由女皇任命的英国首相,在任内的任何一个时点上,只要他认为有必要或时机与迫切性对其有利,他就可以指定和宣布新的下届选举日进行大选。显然,这就赋予了“一届任期” 不同于常识理解的“届” 的概念意涵, 这是英制的典型独特性。如果忽视了这一特点,并将“一届=五年” 绝对化,那么就不能理解港英制相关规范的本质与实质特征。显然, 《基本法》规范条款正体现的是这一法意内涵。这是超越了当今任何非英制国家与地区政制,以及相关政制法律观念传统与内容所在。
  从上面三位大陆法律人的论证中,没有能看到对这一基本重要且关键的法律分析的“事实基础” 的认知把握。所以,一定意义上说,其对《基本法》相关条款与法律概念的解释就不可能准确, 其引出的结论也难言正确。从现代法理来说,属于特定法系政制体制(背景)的政制法律,必须放到或按照该法律体系的原则与逻辑规则去解析,这是起码的要求,也是唯一准确地态度与方法。
  所以,当前对香港特首任期与是否需要“释法” 问题的争议,正确的态度与作法应该是:首先,要正确的诠释《基本法》。虽然,需要强调的是《基本法》系由大陆人大订立与颁布,但是其制定实在是依循原“港英制” 传统体制及其政制法律体系建构的,即遵循原香港制度不变方针原则设置的。并充分征询与咨商了英国与香港政治法律界专家学者意见完成建构的。而且《基本法》也明确规范了“双重解释权” 制度,即人大“释法权” 与特区法院“自行解释权” 是各有所司的。所以,要真正弄懂法律条款规范表现出的“港制”内容与意义特征;其次,按常理是“护法” 优于“释法”,正确阐释与准确“释法” 应取代任意修法甚或“篡法” 。从必须坚定维护 “港制”(所谓“一国两制” 的基础或者说是本质所在)这一层面立场出发, 《基本法》明示的法律条款必须获得贯彻执行。
  由此事实出发,自然就比较容易理解与确认“港制” 的特殊性。从而对《香港基本法》所表现出的独特性及其法律规范的真实意涵, 即诸如“特首任期”与“是否换届还是补选”等问题,有基本正确的认知与把握。 (在此需要强调的是:由于英国采行的是议会内阁制,由议会多数党组阁。所以, 英国法律对英首相缺位规范是续由执政的多数党举荐,而不存在重新选举的问题。故而, 如采“副职--备位制” 一样,续任人任完“剩余任期” 乃法定惯例!这显然又与现行《基本法》规范的“港制” 不存在政党/普选制存有一定差别。是一个将在“港制” 民主发展中突显和需要完善的课题!) 。
  其次,就王振民教授指出“通过比较各国及地区选举继任行政首长的法律规定”, “继任特首执行剩余任期之举,完全符合国际惯例” 来说,他强调了是否为“同一选举机关选出”,并以“美国与英国相同”为例。其实,这里忽略了,美国宪法与政制中是“继任人” 法定,即是采“副职--备位制”,若出现正职缺位,副职自然依法替补为正,并不需要补选或重选程序。所以,英美如何相同?又何涉选举机关是否相同等问题?
  由此可见, 他引出的“香港继任特首的任期,是原特首余下任期,符合国际上处理补选领导人的惯例” 的结论并不确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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