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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法治与政治之间如何抉择?——对“香港特首任期与人大‘释法’”及几位法律权威观点的质疑

  二 关于《基本法》对特首任期相关条款规范与立法意旨的解析
  目前,对于香港特区新任特首“任期”的“二/五之争” :严格来说是一个如何遵循“法意法定” 原则与遵守法律明示规范条款的法律实施问题, 而非仅仅是具体任期长短问题;在就是关涉了如何解读《基本法》?如何理解与确认“港制” 的法律性格与政制法律体系的独特性问题。因为,只有对此类基本关键问题有准确地认知把握,才能对《基本法》和“港制” 进行正确解读与有效贯彻实施。
  对此, 尝试从以下两个方面来论证:
  一是, 《基本法》有关“特首任期” 的相关条款究竟是如何规范的?他的真实立法意图与如今倾向的“释法” 解释之间到底存在甚么法意与法律原则区别?按照现代政治法理公认的原则,应该如何认知与解释?等等。
  二是, 根据香港实行的“港英式” 传统英美法(普通法) 体系的政治法律制度, 对此类问题的处置原则和习惯作法,拿来与大陆所谓的“大陆法体系” 的概/观念, 处置方式与原则等加以比较,看看是否单纯是法系的区别造成这些问题与争议!进而可以深入地进行政治法理的解析,找寻问题争议的深刻原因, 并探讨“两制并存与竟合”的深层问题与可能性及其未来前景。
  <一>《基本法》有关“特首任期” 的具体法律条款的解析
  是次,有关“特首任期” 的释法无疑必须以《基本法》相关法律条款的法律认定为前提。具体相关法条有第四十五条,第四十六条和第五十三条。内容如下:
  第四十五条 香港特别行政区行政长官在当地通过选举或协商产生,由中央人民政府任命。行政长官的产生办法根据香港特别行政区的实际情况和循序渐进的原则而规定,最终达至由一个有广泛代表性的提名委员会按民主程序提名后普选产生的目标。
  行政长官产生的具体办法由附件一《香港特别行政区行政长官的产生办法》规定。
  第四十六条 香港特别行政区行政长官任期五年,可连任一次。
  第五十三条 香港特别行政区行政长官短期不能履行职务时,由政务司长、财政司长、律政司长依次临时代理其职务。
  行政长官缺位时,应在六个月内依本法第四十五条的规定产生新的行政长官。行政长官缺位期间的职务代理,依照上款规定办理。
  从以上具体法条文字规范的内容来看,一是,明确规范的是当“ 行政长官缺位时,应在六个月内依本法第四十五条的规定产生新的行政长官”。 其明确法意是, 按新特首的产生办法“重新选/荐举出一位新的行政长官” ; 二是,并无关于新的特首只任满原特首“剩余任期” 的条款规定。所以,按照法意法定原则,依法“重新” 选/荐举产生的“新特首”,只能以《基本法》有关特首的相关法条确定为五年任期 ( 第四十六条 香港特别行政区行政长官任期五年,可连任一次)。而不能随意按想象或政治权利意图与需要,来人为变更法律,更改重新选/荐举产生出的“新特首” 的正常任期。
  那么,为甚么会产生法律争议呢?其法律争议的实质与关键究竟在那里?这是法律专家与学者要回答并解释的问题所在。
  一,事实上正如有关法律专家所言,新特首任期原本并不是问题。而且,之前也不是没有被提出:特区政府的相关回答是明确的,新任特首任期依法是五年。这在之前,可以看作是一般共识。(见美国之音记者杨晨4月15日报导:学者:“任期争论原本不存在” 。就基本法规定的行政长官任期来说,香港大学法律学院助理教授张达明认为,过去这个问题上并不存在争议,人们一致倾向于5年。而现在因为政治原因,中央政府不希望新的行政长官担任5年,所以出现了2年还是5年的争议。张达明说,2001年香港政府提交行政长官选举条例时,有人提出会不会出现例外情况,如果特首缺任时他的任期会不会出现疑问,当时香港政府的答案非常明确,特首任期根据基本法是5年,没有例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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