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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法治与政治之间如何抉择?——对“香港特首任期与人大‘释法’”及几位法律权威观点的质疑

  按照《基本法》第一百五十八条规定:<1> 解释权属于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只是“对本法关于中央人民政府管理的事务或中央和香港特别行政区关系的条款进行解释” ;而“对本法关于香港特别行政区自治范围内的条款” 内容, 则授权香港特别行政区法院在审理案件时自行解释。 <2> 明确规范人大“释法” 程序启动与提议“释法” 权责者为香港特区终审法院(“应由香港特别行政区终审法院请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对有关条款作出解释”) 。<3>明确规范人大“释法” 的法律效力高于香港特别行政区法院。但并无追溯力。(如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作出解释,香港特别行政区法院在引用该条款时,应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解释为准。但在此以前作出的判决不受影响。) 。此条款类同于《欧盟法》“先予裁决” 程序与原则。 <4>人大“释法” 前必须“征询其所属的香港特别行政区基本法委员会的意见”。
  由此可见,由香港特首报告国务院,再提请人大常委会“释法” 的“模式” 与作法本身即是不合法的(不符合《基本法》的明确授权与程序规范)。这从以上相关条款比照很容易推断出来。那么,迄今三次释法,在程序与合法性方面明显违背《基本法》规定,而并未受到人大立法机关重视和得到纠正,为甚么?这明显表明了大陆政府人治与行政权力干预正常司法的一贯做法, 也经由大陆对香港特区行政长官的任命权而延伸到香港法治领域。
  其原因, 可以简单概括为以下两方面:一是,这是一种典型的大陆党治政治观念和法律理解与行为的“贯常作法”。法律的明确具体规范常常只是摆设。而实际政治权力行为只依循其政治行为逻辑即党政法一体的观念与行为模式。既然香港特首是一区之长,而《基本法》又明示其为“代表”,自然是“唯一的” 包揽党政法一切的“代表” 了。所以,即使《基本法》明示授权“特区法院” 提请“释法” 之权责及程序,当然可以不必遵守或可以以种种理由, 或经“政治操弄” 出种种情势理由来“不合法,但情有可缘的为之!”。这是香港反对特区政府提请人大“释法” 派所指斥其:破坏香港法治之所在!
  二是,目前这种政治逻辑作为与行为模式,还被包装“合法化” 为是“一国两制” 的实质决定的;甚么中国是“单一制” 国家,不是“三权分立” 制等等。 (见多维社记者综合报导/据东方日报报导,如民建联主席马力十五日出席港大一个关于释法的论坛时称,《基本法》只保证九七后法律制度基本不变,从无保障过有三权分立,只有行政、立法互相制衡配合、司法独立) 等。
  而“一国两制” 的基本意涵与政治承诺又是甚么?已经不是“维持香港原有制度五十年不变” 了吗? 而香港原有制度是甚么?根本核心不就是现代“法治” 制度 !而当今世界有真正“法治” 而不行“司法权,行政权与立法权分立制衡” 的吗?而法治实践中,《基本法》明确的规范为甚么又不执行呢?
  所以,要维护与保障香港法治,最基本的就是要尊重香港的司法权独立及与行政立法权分立与有效制衡,及其司法终审权制度等相关法律制度规范。若从法治与政治权力关系实质上看,其政制法律程序规范的遵守与严格执行,可以说是至为关键所在。所以正确遵循与坚守“程序正义”,不但能维护“港制”,同时也是为大陆创造了改造传统政治权力体制与结构,建构现代真正的法治国家政治法律体制的一个绝好机遇。关键就在,必须严格按照现代法治原则与精神来实践,来维护保障香港“这一制” !其相应的政治法理思维应该转换为:唯有两制真实存在与竟合,才会有一国两制的健康发展与未来趋于融合!至于究竟“一国” 与“两制”,“孰轻孰重” 还是“孰先孰后”!应该有一个符合现代法理的深刻解析与思考。而不能以大陆传统的政治专制的权力意志与行为逻辑来干预乃至破坏香港的既有“法治” 制度运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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