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搜网--中国法律信息搜索网
在法治与政治之间如何抉择?——对“香港特首任期与人大‘释法’”及几位法律权威观点的质疑

  但是,这一“惯例” 或“模式” 行为是否合法呢?先让我们看人大公告中国务院的解释:“国务院的议案是应香港特别行政区行政长官根据《基本法》第四十三条和第四十八条第(二)项的有关规定提交的报告提出的 ” 。那么《基本法》相关条款究竟是如何规定的呢?
  <一>, 由香港特区政府依行政系统向人大提出“ 释法”请求,既不合法又有违“法治” 的基本原则。
  两条款是隶属《基本法》第四章 政治体制 第一节 行政长官 条款内的:
  第四十三条 香港特别行政区行政长官是香港特别行政区的首长,代表香港特别行政区。 香港特别行政区行政长官依照本法的规定对中央人民政府和香港特别行政区负责。
  第四十八条第(二)负责执行本法和依照本法适用于香港特别行政区的其它法律。
  由这两条款可见, 《基本法》并未明示赋予香港特首以向人大或国务院提出“释法” 的权力。依据这两条款,特首只有“代表” 之行政权与应负之政治责任及执行法律的权责等。而无以行政权凌驾司法权,依行政系统(除非针对特殊事务有具体法律规范者除外)提请中央立法机关“释法” 的法定权力。其实,诸如是次有关“任期” 释法要走“法定程序”, 恐难在法定选举日前完成之问题。实可参照欧盟法中规范的欧洲法院“先予裁决” 原则及其法定程序来完善法治建构,规范凡涉人大解释权范围的,可经由特区法院直接向人大立法机关提请解释即可。
  <二>, 《基本法》明确规定“解释权” 在人大,并“授权香港特别行政区终审法院”提请人大常委会“释法” 。并对相关内容与程序作了具体规范。
  就是次人大“释法” 争议而言,并非否定人大释法权。而在提请“释法” 的程序是否正当合法。其次, 从法治层面言,突现了行政权与司法权关系,这可以说仍然是大陆政治法律体制的现代盲点与误区所在。对此,竟有理论称现在香港特区实行的是所谓“行政主导制” 和行政司法协商制, 并称这是“一国两制” 的实质决定的(《基本法》绝无如此规范和法律意图,而是明示港制实施的是普通法行政与司法分立体制)。以此为特区政府行政权凌驾司法权之上的非法治行为寻找或建构根据。这实质关涉了对甚么是和怎样建构“一国两制” ? 及如何维护“港制” 这一基本面问题的认知与不同处置。
  《基本法》第一百五十八条 本法的解释权属于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授权香港特别行政区法院在审理案件时对本法关于香港特别行政区自治范围内的条款自行解释。
  香港特别行政区法院在审理案件时对本法的其它条款也可解释。但如香港特别行政区法院在审理案件时需要对本法关于中央人民政府管理的事务或中央和香港特别行政区关系的条款进行解释,而该条款的解释又影响到案件的判决,在对该案件作出不可上诉的终局判决前,应由香港特别行政区终审法院请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对有关条款作出解释。如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作出解释,香港特别行政区法院在引用该条款时,应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解释为准。但在此以前作出的判决不受影响。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在对本法进行解释前,征询其所属的香港特别行政区基本法委员会的意见。


第 [1] [2] [3] [4] [5] [6] [7] [8] [9] 页 共[10]页
上面法规内容为部分内容,如果要查看全文请点击此处:查看全文
【发表评论】 【互动社区】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