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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香港政党法制的完善

【注释】  参见周叶中主编:《宪法》,高等教育出版社、北京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第334页。
贾小明:《国外政党法概况》,《团结》,2004年第1期。
王韶兴、张垚:《政党法治:一种新型的政党文明形态》,《文史哲》,2005年第1期。
参见陈丽君:《香港政党现状与发展前景探讨》,《中共福建省委党校学报》,2006年第3期。
其中有的政党自称“政团”或其他名称,而并不以“政党”自居。但对政党的判断应从其实质入手,这在下面关于“政党”定义的部分将深入讨论。
周平:《香港的政党与政党政治》,《思想战线》,2004年第6期。
参见前引
前引
周平:《20多年来香港政治生态的改变》,《云南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05年第2期。
虽然政党对区议会的掌控比对立法会的掌控更紧密,但区议会对整个香港政局的影响是很微弱的。
这实际上是延续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香港特别行政区第一任行政长官人选的产生办法》第四条的规定:“具有政党或政治团体身份的人在表明参选意愿前必须退出政党或政治团体。”虽然前者为“当选后”声明,后者为“参选前”退出,但其结果是一样的(至少在形式上),即成为行政长官的人不具有政党身份。
董建华当政期间遭遇的一系列阻挠和最后的黯然辞职很好地说明了这一点。
参见张千帆:《宪法学导论——原理与应用》,法律出版社2004年版,第396页。
参见前引,第338-339页。
而从第二十三条规定香港特别行政区须对叛国、分裂国家等禁止事项自行立法来看,由于香港的政党自然也须遵守香港的法律,可以认为《基本法》内涵了由香港特别行政区对其政党予以立法的本意。从这个角度来说,也不应依靠修改《基本法》来完善香港的政党法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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