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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香港政党法制的完善

  (二)有关选举法律的规定
  1.对政党的定义
  香港的法律对“政党”做了明确的界定。《行政长官选举条例》第31条第2款(Cap 569 SECT 31(2))是这样表述的:
  “在本条中—
  ‘政党’(political party)指—
  (a) 宣称是政党的政治性团体或组织(不论是在香港或其他地方运作者);或
  (b) 其主要功能或宗旨是为参加选举的候选人宣传或作准备的团体或组织,而候选人所参加的选举须是选出立法会的议员或任何区议会的议员的选举。”
  虽然该款表面上把这一定义限制在“本条”,但从该定义本身具有的清晰性、概况性,以及其他法例未做出与之相异的规定来看,这一对“政党”的定义适用于整个香港的政党政治领域。可见,即使一些团体不自称“政党”,只要它们的主要功能或宗旨是为参加两级议会选举的候选人宣传或作准备,则
  2.行政长官选举和立法会选举条例的相关规定
  香港的行政长官选举和立法会选举分别对候选人的政党背景有着截然不同的规定。前者要求当选者不具有或脱离政党背景而成为政治中立的执政者,后者则以政党为基础实行比例代表制。
  《行政长官选举条例》第31条(Cap 569 SECT 31)的标题是“胜出的候选人须声明他不是政党的成员”,其第1款是这样表述的:
  根据第28条获宣布在选举中当选的人,须在该项宣布作出后的7个工作日内─
  (a) 公开作出一项法定声明,表明他不是任何政党的成员;及
  (b) 向选举主任提交一份书面承诺,表明他如获任命为行政长官,则在他担任行政长官的任期内─
  (i) 他不会成为任何政党的成员;或
  (ii) 他不会作出具有使他受到任何政党的党纪约束的效果的任何作为。[11]
  这一规定的用意是有一定合理性的。香港特别行政区的政治体制是行政主导,行政长官是特别行政区和政府的“双重代表”,处于极重要的地位,拥有广泛的权力。如果他拥有政党身份,则容易受到本党政治势力的掣肘和他党政治势力的阻挠,他的执政就不能很好地照顾香港社会最广泛的利益群体,也不能很好地发挥行政长官的执政效率。另外,行政长官要对特别行政区和中央政府双重负责,如果他具有政党身份,则会影响到他同中央政府的协调与一致。然而这一规定的实际效果是有问题的。“声明”“不是党员”或“不会成为党员”只是在形式上保证了行政长官是无党派人士,如果实际在任期内受到政党操控并在表面上表现为并未受到任何政党的党纪约束,则法律无法对其进行约束。另外,虽然往往有任命者——中央政府的全力支持,但没有政党的力量做后盾使得行政长官很易成为“孤家寡人”,不利于其有效施政。[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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