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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诉讼认证制度中若干问题之再思考

  认证的公开是司法民主与公正的体现,有利于加强对法官的监督。认证的公开首先是过程的公开,法官是如何对待当事人提供的证据,法官是否违反证据规则,法官认证是否受当事人辩论的拘束等,应该为社会知晓,展示于社会面前,接受新闻及舆论的监督。其次,公开认证的理由与结论。“当事者参加尽管在诉讼过程中得到了保证,但其结果如果不清不楚,仍不能说参加的程序保障非常充分。审判的结果如果是通过判决表现出来,就必须以判决理由的形式对当事者进行了的主张和举证作出回答。”[2](P18)认证过程中法官笼统地对某一证据予以采信或不采信,判决书中简单列陈理由甚至不载理由,当事人在得到一纸判决后很难对诉讼结果认同,诉讼应有的机能无法发挥。因此应改革判决书的制作方式,要求判决书详细记载法官对证据认定或排除之理由,对证据事实的推理与判决,这既是对法官分析、逻辑、表达能力的提高,也是总结司法经验的途径和需要。
  (五)认证异议制度
  由于法官认识能力和认识水平的局限,并且当事人为求得有利于自己的裁判往往有意无意地掩盖或扭曲事实真相,所举的证据材料真假有之,精粗、矛盾皆有之,法官难免为假象所迷惑,很难保证由表及里的逻辑思维不出偏差,甚而至于法官悖背证据规则,为自己的任意性所左右,因此,为救济法官认证之错误保障案件的正确处理,保护当事人的诉讼权利与实体权利,有必要建立法官认证的制约机制,赋予当事人对法官认证异议之机会,便是制衡法官的自由裁量权。具体而言,在庭审活动中,当事人对法官的认证行为认为有误的,可以当庭提出异议。经法庭审查认为异议成立,应当改变原先对证据的认定;认为异议不成立,可以口头驳回异议,说明理由,如果庭审结束后当事人认为认证有误提出异议,应当重新开庭并进行质证与认证。当事人的所有异议并应记入庭审笔录。如果判决后当事人发现对主要证据认定有误,经法定程序仍得为当事人提起上诉或再审之理由,以予依法纠正。
  
【注释】  廖永安为湘潭大学法学院教授;叶久根为广东省东莞市公安局。
陈光中.中华法学大辞典·诉讼法卷〔Z〕.北京:中国检察出版社,1995.
改进民事审判方式实务与研究〔Z〕.北京:人民法院出版社,1995.
景汉朝,卢于娟.经济审判方式改革若干问题研究〔J〕.法学研究,1997,(5):22.
王红岩.试论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认证制度〔J〕.政法论坛,1997,(1):55.
王秋良,陈惠珍.关于当庭认证的实务探讨〔J〕.政治与法律,1997,(1):55.
民事审判制度改革研讨会纪要〔J〕.法学研究,1998,(5):20.
陈朴生.刑事证据法〔M〕.台湾:三民书局,1970.
〔日〕兼子一,竹下守夫.民事诉讼法〔M〕.白绿铉译,北京:法律出版社,1995.
转引自黄道.诉讼法〔Z〕.上海社会科学院研究所编译,知识出版社,1981.
台湾云五社会科学大辞典《法律学》.
刁荣华.比较刑事证据法各论〔M〕.台湾:汉林出版社,1984.
裴苍龄.关于证据效力的研究〔J〕.现代法学,1995,(1):38.
刑怀柱.刑事诉讼证据能力初论〔J〕.现代法学,1995,(6):45.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64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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