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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诉讼认证制度中若干问题之再思考

  现行认证制度的流弊必然导致整个庭审中认证的过场化和虚无化,并最终导致整个庭审的形式化和整个民事诉讼过程的空洞化,因此,我们一方面要进一步完善认证的程序,另一方面也必须要构建与之相适应的制度保障。
  (一)严格法官甄选制度
  民事诉讼中的认证是庭审活动中的关键环节,在当前新的民理、经济审判方式改革中实行当庭认证制度,对法官提出了更高的要求,法官不仅要具备较为系统的法律专业理论修养,而且要有较强的实际工作能力和娴熟的审判技能,不仅要有敏捷的思维判断能力,而且要有良好的心理素质和反应能力,更为重要的,法官要有良好的个人品德修养,能坚持原则,依法办事,秉公断案,不受外界的干扰,针对我国目前法官整体素质偏低的现状,我们认为,一方面通过举办培训班、专题讲座、研讨会、开展自学等多种形式,加强对现有法官业务培训,然后对这些法官实行严格的考试选拔制度,淘汰不合格法官,另一方面,实行严格的职业化选拔制度,推进法官资格制,规定受过一定的较高级法律教育的人员(如受研究生教育)才可任法官,“不许把法院当作富余人员的安置所”。[23](P366)只有推行法官的严格甄选制度,才能从根本上提高法官阶层整体的素质,从而保障认证的准确操作。
  (二)法官独立审判制度
  “审判独立原则在社会主义国家的实践意义主要体现于它对司法审判纯洁性和权威性的保障。这种作用与其说是政治性的,毋宁说是技术性的。”[24](P221)审判独立内涵有两种:其一,人民法院独立行使审判权,其二,法官独立审判,不受任何外来干扰,只服从法律。从我国现行立法和司法实践看,审判主体明显具有不确定性,呈现多元化状态,独立审判员、合议庭、庭长、院长、审判委员会的权力集合构成审判主体的统一体,“这种审判权被肢解成多元个体权力,必然造成权力的滥用、碰撞、异化、权责不清、赏罚不明争功诿过、办事拖拉、效率低差。”[25](P29)法官审判不独立,其结果是约束机制缺乏,职、权、责不统一不明确,容易滋长不正之风,为法官的经济寻租、徇私舞弊制造腐败的机会,并且,法官独立思考判断能力无法发挥,易养成不思进取的惰习和请示汇报的恶习,造成先定后审,先判后审,审者不断案、断案者不审理的现象,从而造成审判的效率低、质量差。“法官除了法律就没有别的上司。”[26](P76)法官独立审判,利于提高法官的使命感、责任感和法官的业务素质,遵守自由裁量原则,排除各种法外因素对审判的非法干涉与染指,从而为法官迅速审查、准确判断证据提供了重要的制度保障。
  (三)科学周密的证据规则
  司法的自由裁量是法官酌情作出决定的权力,并且这种决定在当时情况下应是正义、公正、正确和合理的。[18](P261~262)由于法律的不合目的性,不周延性、模糊性、滞后性等局限性,司法过程必然存在法官的自由裁量权。[23](P137~143)民诉认证过程是包括法官的认识、心理、逻辑等各种因素的司法裁量过程,根据立法技术的一般原理,证据规则的详尽度与法官的自由裁量权成反比,规则越简单,法律留给法官的自由裁量就越大,反之亦然。
  从我国现行证据立法看,我国没有英美法系国家统一的证据法典,民诉法及相关性文件对证据规则规定不系统,原则性、概括性规定多,因而空白地带多,既不像大陆法从证据方法的角度详细作出程序性规范,也没有英美证据法详尽的具体可操作的消极性限制,其结果是法官自由裁量权的失衡,或预断或臆断,出现“超自由”的任意取舍。而证据规则是就特定的事实材料作为诉讼证据加以提出、分析、审查、判断的原则和规定,证据规则的设置、强化和完善在认证机理中起着重要的制约作用,它可以衡平和束约法官的自由裁量权,限制法官过份的自由度,促使法官理性准确地认证。
  (四)认证公开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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