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认证的方式
在审判实践中认证的方式分为三种:
1.一证一质一认定,是指单个证据材料在法庭上出示,经双方当事人质证后,由法官当即对该证据材料作出判定,并说明采证与否的具体理由。大陆法系国家多采用这种方式认定证据。好处是使案件逐步简单化,但不足之处在于,对于法官素质要求很高,并且在全部证据材料尚未完全出示质证前就对其中一个证据材料加以认定,有可能出现与判决当中的认定相左的情况,甚至是错误认定。
2.分类认证方式。指依庭审的不同阶段或不同事件,把相关证据材料分成不同类别,然后分别进行确认,并说明理由,这种方式要求法官在庭审前对案情和证据材料有充分的了解,在庭审质证后予以认定,缺点是易形成先入为主的观念,以至在庭审中难到纠改。
3.综合认证方式。指对案件的全部证据材料经当事人质证后,法庭对全案证据进行全面系统地综合归纳、分析作出的认定。这种认证法官能把证据间的内在联系及案件事实的联系有机地结合起来综合评判,能保证法官准确地认定证据。
无论是单个证据效力的判断,还是分类和综合判断,都应建立当庭认证的制度。对此,有观点主张不应当当庭操作(注:李剑非:《论新的审判方式下对刑事证据的审查判断》,《诉讼法论丛》第2卷,法律出版社1998年,第151页。姜明川、陈志远:《对民事审判方式改革中当庭认证总题的思考》,《法学》1998年第5期。),认为当庭认证准确性差,难以操作,不利于当事人充分发表意见,并且对证据效力的认定不能由审判长一人认定,应由合议庭评议后作出等等,笔者认为,这是对当庭认证的误解,当庭认证应有两种内涵:一是当即认证,二是庭上认证,当庭认证制度主要强调法官在法庭上认证,不能庭外认证。首先,根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经济审判方式改革问题的若干规定》第
12条规定:经过庭审质证的证据,能够当即认定的应当立即认定,第
22条规定:一方当事人提出的证据,对方当事人认可或者不予反驳的,可以确认其证明力,因此庭审过程中,应确立当即认证的制度,并赋予当即所认定的证据以法律效力。其次,当庭认证不排斥合议庭的评议,二者应相辅相成,而非对立。根据该《规定》第12条的规定:当即不能认定的,可以休庭合议后再予以认定。合议之后认为需要继续举证或者进行鉴定勘验等工作,可以在下次开庭质证后认定。因此,司法实践中对不能当即认证的,可以在一组证据质证之后经合议庭评议再到法庭上予以认定,如果一组证据质证之后仍不能认定,则在法庭辩论结束,经合议庭综合评议在休庭前予以综合认定,这些皆属于当庭认证,合议庭的评议是当庭认证的手段之一,实践中应避免两种极端做法:一是将当庭认证机械地理解为一律当即认证,过分强调法官对每一证据的效力当即“表态”,强调庭审“一堂清”,二是当事人双方质证完毕之后,法官在法庭上对哪些证据能采信、不能采信及其理由不作任何表态,而在休庭后,经研究直接作出判决,当事人不知其然,也不知其所以然。当庭认证制度既是认证结论的公开,亦是认证过程和理由的公开,利于当事人与社会的监督,同时对于提高法官分析、逻辑、表达能力,对于提高法官的责任心,平衡法官认证的自由裁量权的合理运用都有积极的促进作用。
(三)认证的方法
我国民诉法第63条第2款、第64条第3款、第65条第2款、第69条、第71条第1款分别规定了对有关证据必须“查证属实”、“审查核实”或“审查确实”,这实际上与大陆法各国明确规定“自由心证”原则有相似之处,台湾学者杨建华认为,我国民诉讼法第71条第1款的规定,实质上蕴含着自由心证的原则。[20]但对自由心证方法之存废我国学界多年来存有分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