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当事人未主张的事实不能作为判决的基础,该原则的机能主要体现三方面:一是基于当事人意思限定法院进行事实审理的作用,二是在当事人之间由当事人相互明确攻击防御的目标,保证对方有防御的机会,三是对诉讼资料与证据资料进行甄别。诉讼资料是当事人提出的事实,这些事实能否成为法院定案依据,必须经过法庭调查与质证、认证,法官通过认证诉讼资料获得心证后,诉讼资料才会成为证据资料,而当事人在辩论中未主张之诉讼资料,法院不能以自己的心证代替它。
2.当事人之间无争议之事实,当事人无需举证,必须原原本本作为判决的基础。
3.法院对证据的调查只限于当事人双方在辩论中提出的证据,也就是说即使可以依职权主动收集调查证据,也只能限制在当事人主张的范围之内,对于当事人没有在言词辩论中主张的事实,即使法院通过职权调查已得到的心证,仍然不能作为裁判的基础(注:参见张卫平:《程序公正实现中的冲突与平衡》,成都出版社1993年版,第2—3页。张卫平:《当事人主义与职权主义》,《外国法学研究》,1993年复刊第1期,第19页。)。从辩证主义内涵可看出,由于辩证主义的要求,法院在事实与证据的认定上处于被动地位,受制于当事人。法院的作用主要在于判断当事人提出事实与证据的真伪并据此正确适用法律,辩论主义的实质在于当事人的自由处分,体现法院对当事人意志的尊重。
总之,我们认为民事诉讼认证对象与范围的确定应严格贯彻辩论主义原则与处分原则的精神。法官认证必须建立辩论质证的基础之上,对于当事人未主张的事实,就不属于法官认证的对象,对于当事人之间无争议的事实,则法官必须加以认定,为此,必须严格限定法院依职权调查取证的范围,原则上法院依职权取证应当以当事人双方在辩论中提出的证据材料为限,且以当事人一方申请为前提。
四、民事诉讼认证的方式与方法
(一)认证的时段
将认证放在哪一阶段进行,这是认证实际操作中充满程序性与技术性的问题。实践中有以下几种做法:一种是将认证放在判决阶段,即在判决书中的“本院认为”部分对证据能力与效力作综合认定;二是在法院调查阶段完成,三是视具体情况而定。上述第一种做法属传统习惯的采证做法,流弊是判决书中笼统采证,不说明认定与否定的理由,无法体现当事人的质证对法官认证的拘束作用,易导致庭审的过场和法官认证的主观随意,当事人对最终的判决结果亦无法认同与接受,审判的社会效果低下(注:当前我国判决书制作方式的改革正在进行,传统作法中将一定事实与一条条文相连接即构成判决的简单做法,不足以制约法官的自由裁量权。公开判决理由,接受当事人、社会各界及媒体监督,以杜绝法官滥用权力的可能。)。对于第二种做法有观点认为其具有合理性:一是对证据有效与否,要经当事人相互质证,才能认定,而质证过程在法庭调查阶段,二是法庭调查阶段的任务是调查案件事实,由当事人提出证据证明这些事实,而法庭辩证是让双方当事人辩明案件所涉及的法律关系的性质、双方的责任是非等,因此证据效力应当在事实调查阶段予以明确。[5](P57)我们认为,应具体案件具体分析,不能一概而论,在开庭审理前,法官无权也不应该对案件进行实体审理,因而对实体性证据事实不宜认证。法官在审前准备程序中应加强对当事人举证的指导,归纳总结当事人争议的焦点,必要时让当事人相互交换证据资料。在此过程中,对于一方当事人自认的事实和不争执的事实,法官依据辩论主义原则才应予以认定,这样可避免法庭审理的盲目性,使当事人争议的焦点能集中在有关的案件事实与证据事实,从而加速诉讼的进程;另一方面,对于当事人争议的事实与材料,必须经庭审后方能认证。如果在法庭调查阶段,法官对证据的效力予以确认,法庭辩论将形同虚设,违背辩论原则的立法精神。因为在辩论阶段,不仅是辨明法律上的问题,而且仍然主要是就证据事实与案件事实进行质问与反诘,在法庭调查中双方当事人就单个证据发表意见,但在辩论阶段中,需要对与本案件有关的所有证据联结起来分析认定,有的案件还需要当事人补充证明材料或法官进一步查证,有的案件只存在间接证据时,只有将多个间接证据形成证据锁链,得出非矛盾性结论时才能查明案情。如果提前认定某一证据的效力,有可能造成与判决最后认定的证据相冲突,从而损害认证的科学性与严肃性,也损害了法庭的威信。但是,对一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对方当事人无异议的,或有异议但不提供相应反驳证据的,对于人民法院自行收集的证据、鉴定结论等,当事人不反驳的,或者经双方当事人质证后能够当庭予以认定的,对于以上几类证据法庭可在调查阶段予以采信,作为定案的根据,以避免扩大当事人争执和纠纷的复杂化。因此我们认为,认证活动主要在法庭辩论结束后或合议庭评议后,法庭闭庭前进行,其优点是:1.避免庭上质证,庭后认证的暗箱操作;2.加强法官的责任心,利于提高法官的责任,更能发挥庭审功能,体现公开与公平审判的要求,与当前审判方式改革相契合;3.保证法官认证中直接与言词原则的实现;4.将当事人的举证、质证与法官的认证有机地联系起来,能更好地贯彻辩论原则的实施,使法官认证建立在当事人的质证基础之上;5.避免其他因素对法官的认证的干扰,杜绝“请示汇报”的恶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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