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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诉讼认证制度中若干问题之再思考

  三、民事诉讼认证对象的来源与范围
  从我国民诉立法来看,认证对象的来源有二:(一)当事人的举证,(二)法院调查收集的证据。[14]1992年7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73条和1998年6月最高法院在《关于民事经济审判方式改革问题的若干规定》中对民诉法第64条第2款的补充解释来看,由人民法院负责调查收集的证据包括:(一)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二)人民法院认为需要鉴定、勘验的,(三)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互相有矛盾、无法认定的,(四)人民法院认为应当由自己收集的其他证据。纵观我国民诉法的规定及司法解释,除去以上所列的第二项是属于法院审查和核实证据的手段外,其余诸项是否收集证据,完全由法院自由裁量权来决定,并由法院负担查明案件客观真实的责任,这从诉讼框架而言与1982年民诉法(试行)本质上并无二致,[15]基本上尚未摆脱苏联维辛斯基的法院依职权负责查明案件客观真实的证据理论体系的影响,仍然认为诉讼的直接目的是法院依国家权力查明案件的真正客观事实即发现真理(注:陈一云等著《证据学》,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91年版,第15-16页。王宝发等著《人民法院民事查证的理论与实务》,人民出版社1997年版,第1页。)。如果涉及到社会公共利益的限制,调查事实并收集证据是非常必要的,在世界各国民诉法所采用的职权探知主义之通例。[16]但对市场经济主体可以自由处分的诉的标的,法院为查明客观真实的案件而不受当事人主张及提出证据资料的限制,这在市场经济条件下的审判实践中必然显露出种种弊端:
  1.为查明案件的客观真实而赋予法官不受当事人主张及举证的制约的作为裁判的权力,使整个诉讼结构向审判权倾斜,审判权会无限扩张而导致滥用,当事人的处分权被弱化,不可能真正成为诉讼活动的主体。当事人必然千方百计地去求助法官的权力,这是司法腐败的深层原因之一。
  2.法官的裁判不是凭借在法庭上形成的心证。无论是大陆法系还是英美法系国家,都是法官在法庭上听取双方当事人的质证与辩论后形成的直观、感知和心证后对证据予以认定,据此作出裁决,这实际上反映当事人举证、质证与辩论的诉讼行为与法官对此作出判断的诉讼行为共同作出的结果。而在我国民事诉讼中,一方面要求法官作出独立承担责任的客观真实的判决,另一方面对“自由心证”讳莫如深,认为心证是唯心主义的东西,这就无法形成科学的认证机制,从而导致庭审的“过场化”。
  3.当事人之间的质证与辩论对法官的认证与判决不产生拘束作用。我国民诉法虽然规定所有的证据都必须在庭审中由双方当事人进行质证,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以及人民法院审理案件时当事人有权进行辩论(注:见我国民诉法第66条与第12条。),但是当事人的质证与法官的认证相分离,当事人的辩论与法院相分离,这就是司法实践中常出现的“你辩你的,我判我的”的现象,当事人的质证与辩论没有产生法律上的拘束力,法官的自由裁量权过于膨胀。
  4.当事人之间的辩论,在他们相互之间也不产生拘束作用。当事人之间的辩论,本来应有一体性,即前后不能矛盾,而且要基于事实,但由于证据制度的不完善,以及对当事人矛盾、欺诈行为制约机制的欠缺,当事人可以将辩论当作游戏看待,出现以非程序化、非正当化的手段控制程序以及影响法官判决的不正常现象。[17]由于民事诉讼立法的不周,当事人的举证没有时限规定,造成当事人或申请调查证据以拖延诉讼或实行证据突袭,亦有不打一审专打二审,不打二审专打再审的现象出现。
  现代意义上的诉讼,不论是刑事诉讼还是民事诉讼,法院都只能是站在第三者的中立的立场上对指控犯罪的公诉人与被告人之间的“争执”或民事诉讼双方当事人之间所争议的事实进行判断并适用法律作出决定,以此解决法律纠纷。[18](P484)体现在民事诉讼证据制度上,当事人提出什么事实和证据,由当事人决定,法院只根据当事人所提出的事实和证据加以认定并作出判决,这是辩论主义在证据制度上划分当事人与法院的责任,保障当事人诉讼主体地位,体现民诉本质的重要诉讼原则,辩论主义作为当事人主义诉讼模式的灵魂与核心,有狭义与广义之分,狭义的辩论主义基本内涵是只有当事人在诉讼中所提出的事实并经辩论才能作为法院裁判的依据,反之,“当事人未主张之事实,法院不得斟酌”。[19](P8)广义的辩论主义还包括处分权主义在内,即不仅判决依据的事实须由当事人提出或主张,而且诉讼的发生、发展、消灭均按照当事人的意志。在大陆法系国家,辩论主义包含以下三个原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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