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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诉讼认证制度中若干问题之再思考

  二、民事诉讼认证的内容
  对于认证的内容,学界主要存在三种观点:第一种观点认为,认定证据是对证据材料资料作出认定。第二种观点认为,认定证据是对证据三性作出认定。[2](P75)第三种观点认为认定证据是对证据证明力有无和大小作出认定。[3](P21)仔细分析上述三种观点,我们认为第一、第三种观点忽略了诉讼证据不可分割的基本特征,即任何一种证据都涉及两个方面:证据的证明力和证据能力,任何排斥证据能力仅承认证据证明力或排斥证据证明力仅承认证据能力的观点都有失偏颇。任何证据都是二者的客观统一。因此,我们认为,认证的内容既包括对证据资料的证据能力的认定,又包括对证据材料的证据证明力的认定。而证据能力与证据证明力的认定在法庭上又具体表现为对证据合法性、客观性、关联性的认定。
  所谓证据能力是指某种事实材料能成为诉讼中的证据以认定案件事实的资格和条件,即可被许可或被采用的能力,“何种的资料可供严格的证明,称此具有可为严格的证明资料之能力为证据能力,或称证据资格,亦即证据适格性。”[7](P249)证据适格即适合于法律的规定,在英美证据法中被称之为证据的容许性或可采性,“某种有形物可作为证据方法的法律上的正当性叫做证据能力,无证据能力的有形物不准作为合法的证据进行调查,即使调查其结果不能作为认定事实的资料。”[8](P100)
  对于某种事实资料能否作为证据加以采纳,取决于两个方面,一个是它的自然效力,另一个是法律的效力。自然效力是证据本身含有的作证意义,体现证据在诉讼上的证据价值,与客观事实存在天然的联系,属于客观存在范围,是证据的内在属性,而法律效力是法律对证据资格的规定,是外加于证据而不是证据本身的效力,属于证据制度范畴,这种法律上的效力谓之证据能力。
  “证据能力即许作为证据加以调查,并得以认定事实之裁判基础,与证据之证据力之系指其证据于证明某种事实上具有何等实质的价值之性质有别。”[7](P249)日本《世界大百科事典》对证据力的解释为:“指证据对需要证明的事实所具有的作证效力,即把证据的可靠程度叫做‘证据力’。也有把它叫做‘证据价值’或证明力。”[9](P206)台湾学者认为:“所谓证据力亦称证据之证明力,系证据资料得为证明之价值。”[10](P453)根据以上学者论著,我们认为,证据能力与证明力是证据法学中两个不同的概念。首先,证据能力是可能性的范畴,证明力是现实性的范畴,证据能力是法律关于某一事实材料能否作为证据的资格规定,只有具备证据能力的事实材料才能加以调查判断,才具有作为定案依据的可能性,而证明力是证据证明案情的价值,具备了证据价值才能把可能性的能力转化为证明的现实性。其次,证明力反映证据的客观性与关联性,而证据能力则反映证据的合法性。证据材料是否与案件事实相联系,联系的紧密程度如何,它决定证明力的大小,而对于一定的事实与材料,法律上允许其为证据,即符合法律上形式及要件要求,才可作为诉讼证据加以采纳。其三,对于证据能力,法律上多加以消极地限制,对它的判断必须依据一定的证据规则,而对于证据力,多允许法官自由心证,法律限制较少。
  尽管如此,证据能力与证据力是证据法紧密相关的两个概念,我国台湾学者认为“证据必须先有证据能力,即须先为适格之证据,或可受容许之证据,而后始生证据力之问题,因此学者有谓证据能力系自形式方面观察其资格,证据力系自实质方面观察其价值。”[11](P5)但国内有学者持不同见解,认为:“证据力先于证据能力而产生,证据能力为证据所决定。”“没有证据力存在这个先决条件,证据能力就失去存在的基础。”[12]也有学者主张:“证据力和证据能力是互为前提的,二者辩证地统一于证据之中。”[13]我们认为,证据能力是法律对证据形式上的限制,证据力是证据在诉讼中证明价值的体现,二者是一个事物的两个层面。首先,对于一个事实材料,其真实程度,与案件事实的关联度,揭示客观真相的价值大小都是在作为定案依据前不能加以预定的,只有在法庭调查与辩论之后,在证明的过程中才能认定,如果先假定某一证据材料是定案的根据,具有证据力,再考察其法律上的资格能力,因而得出证据力产生于前,它决定证据能力的结论,但在这个命题里假定的前提是无法成立的。其次,对于某证据资料,即使存在证明的价值,但依然可能不具有证据能力,如非法取得的诉讼证据,因其不具适格性而不予采纳。再次,从诉讼程序上考察,设置证明能力的限制,有基于证明本身需要,如排除意见、传闻法则等,有出于诉讼外的基本政策的需要,如人权保障、特权利益的保护等,但其宗旨,皆在于保障提出证据的质量,确保法官对证据力的准确认定,利于发现客观真实。因此,可以说证据能力只是证据力的法律屏障,体现了一个社会一个国家的意志对证据的干预,而证据力是基于证据事实的产生而产生,随证据事实的存在而存在,没有案件事实就没有证据事实,没有证据事实则无从产生证据力,证据这种内在的自然效力不是由证据能力所左右,判定其价值只在于它揭示案情的客观关联度。一个证据资料,纵然具备证据能力,如适格证人的伪证言,但其不能如实反映案情,也不可能具有证据力。从以上所述可以看出,证据能力与证据力不能用决定的关系来诠释,否则陷入二律背反的境地。虽然在程序机制上,先产生的问题是解决证据资料适格的问题,然后由法官自由裁量证据价值,但亦仅仅是程序的先后,而不能说明二者之间的决定作用。笔者认为,证据能力与证据力是相互独立的,各自的本质、特征及认定的标准皆不同,但两者又相互依存,共同统一于证据之中,对于一个可定案的诉讼证据必然包括两个方面,即证据能力和证据力。因此,对证据资料的认定应包含对证据能力与证明力的认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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