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诉讼认证制度中若干问题之再思考
廖永安;叶久根
【摘要】民事诉讼认证是在我国民事审判方式改革过程中提出来的。它必须建基于辩论主义原则之上,其内容为对证据资料的证据能力和证明力,采取现代自由心证的方法,当庭认证,同时还必须建立法官严格甄选、独立审判、认证公开、认证异议和科学周密的证据规则等制度予以保障。
【全文】
认证制度是民事诉讼中一项极为重要的制度,它与当事人举证、质证一起构成了整个庭审活动的核心内容。然而,从当前不少改革试点单位总结的情况看,认证制度是目前非常薄弱的环节,并已发展成为深化审判方式改革的一个亟待解决的问题。
一、对民事诉讼认证的界定
根据《中华法学大辞典·诉讼法卷》的解释,所谓“认证”又称“领事认证”。外交领事机关在经过公证证明的文书上证明公证机关或认证机关(包括本国的和外国的外交、领事机关)的最后一个签名和印章属实。目的是使一国已经公证证明的文书能为另一国的有关当局承认,不致影响其域外法律效力。[1](P448)因此,认证就其本义而言是指一种证明行为。目前,我国除了上述外交、领事机关的认证外,还有产品质量认证,企业质量体系认证等。
民事诉讼中所指的认证则与上述各种认证存在明显区别:它是“认定证据”的简称。民事诉讼“认证”并不是我国民诉立法中的一个专有名词,而是在民事审判方式改革过程中提出来的。根据审判实践文献记载,1994年最高人民法院副院长马原在全国民事审判工作座谈会上的讲话中运用了“认定证据”的术语,认为审判人员在庭审中,处于主持审理和裁判的地位,应当组织、指挥好庭审活动,引导当事人围绕争议的问题举证、质证和辩论,并通过庭审来判断、认定证据,从而达到查明事实,分清是非。在以后的审判实践文献中,有的用“认定证据”,有的将“认定证据”简称为“认证”。1997年4月20日最高人民法院副院长李国光在全国民事审判工作座谈会上的总结讲话中运用了“认证”这一术语。他指出:“正确理解当庭认证的含义,提高认证水平……这是目前审判方式改革中的一个薄弱环节……认证是非常严肃而又十分重要的诉讼环节,认证的正确与否直接关系到案件实体上是否正确。”[2](P8~9)此后,在有关民事审判方式改革的诸多论述中大量使用了认证这一概念,并将认证视为法庭审理的一项重要内容和环节。但是“由于传统审判方式对这一问题的忽略和改革之初对这一问题没有进行认真深入研究,使当庭认证目前尚没有统一的概念,其在整个庭审过程中也未能确定一个明确独立的地位。”[3]目前,对于民事诉讼认证的理解主要有如下几种观点:第一种观点认为,民事认证制度是指在民事诉讼活动中(主要是庭审阶段)法官判断证据确认案件事实的行为规则。[4]第二种观点认为,认证是法官对证据进行审查核实判断后确认其有效与否的一种诉讼活动。[5]第三种观点认为,认证不是单一的行为,认证是一个过程,是人民法院依据我国民诉法的规定对经过质证的证据辨明真伪,审查确定其效力和证明范围的行为。[6]我们认为第三种观点较为科学,根据我国民诉法的规定:“查证属实”、“辨别真伪”、“审查确定”、“审查核实”等等,这些用语包含了法官审查分析证据,鉴别其真伪、判断其有无证明力及证明力大小的活动。基于此,我们认为,民事诉讼中的认证是指在民事诉讼活动中,法官对当事人提出的或法院自行调查收集的证据材料,经过双方当事人质证后审查确认其能否作为定案根据一种诉讼制度。具体来讲,这一定义包括以下几层含义:
1.认证的主体,是独任法官或合议庭的法官,而不是本案的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也不是本案中的书记员。
2.认证的对象,是当事人自行收集或法院依职权调查收集的各类证据材料。
3.认证的内容,包括对证据材料的证据能力和证明力的认定,具体指证据材料的合法性、客观性与关联性的认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