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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我国陪审制的理性思考

  (二)职权主义的审判模式限制了陪审员的作用发挥。
  大陆法系国家千古绵延,根深蒂固的历史文化传统所孕育出来的职权主义审判模式,立足于以法官为中心,强调法官的主导地位,而不提倡当事人在诉讼中的积极性。[17]虽然这里的“法官”可以作广义的理解而及于合议庭的组成人员,但在由陪审员与职业法官组成的合议庭中,真正对法庭审理拥有主导权和控制权的只能是职业法官而不可能是陪审员。职业法官的这种控制庭审的优势决定了其实际地位根本就不可能真正与陪审员完全相同,理想层面的“陪审员与法官拥有相同的职权”,从一开始就大打折扣。在这种职权主义的庭审模式下,与职业法官的绝对主导性地位相适应,法庭审理活动完全朝着职业法官所确定的思路和方向前进,根本不可能顾及既无法律专业知识,又是临时参加到案件的审理活动中来的陪审员的需要和感受。控辩双方虽然也存在某种形式的“对抗”,但这种“对抗”一般都被限定在法官允许的范围之内,以致检察官与辩护方都成了“法官活动的适格观察员”[18]之所以如此,是因为职权主义的庭审模式同样有一系列配套的制度予以扶持。这主要表现为三个方面:起诉时的案卷移送制度、庭审前的法官调查活动和审庭中的书面证据的运用。[19]这些制度对于保障职业法官行使职权确实作用明显,但对于事先并不了解案情而临时参与到庭审中的陪审员来说,不仅不能为其行使职权提供便利,相反还堵塞了其通过庭审全面了解案情并最终“发现真实”这条至关重要的途径。因此,职权主义的庭审模式本身就未能为陪审员提供与职业法官相同的履行职务的条件,却又期望陪审员能行使与职业法官相同的职权。这一制度层面的构想,又怎么可能在司法实践中成为现实呢?
  (三)陪审员的普通公民素质很难适应参审制的要求。
  在大陆法系国家改造陪审团制而创立参审制的过程中,对陪审员的任职条件并未作实质性的改变,同样设定为普通公民,无性别、民族、信仰及法律专业知识或司法经验等方面的限制。虽然两大法系国家在陪审员产生的方式上存在细微差别,但这对陪审员的任职资格并无妨碍。一般说来,只要达到一定年龄并在该国居住满一定期限的该国公民,有完全的行为能力且品行良好者,均有资格入选该国的陪审员。然而,对大陆法系国家来说,这种普通公民素质的陪审员实际上难以真正发挥预期的作用。原因有二,一是成文法适用的特殊要求限制。笔者前面在谈到陪审团制不适宜在大陆法系国家生长时已经指出,由于大陆法系国家主要的法律渊源为成文法,有关公平与正义的基本内容已经被细化成为一条一条的具体法律条文,无需裁判人员来寻找和发现。裁判人员的最大任务便是在查清案件事实后严格地将具体明确的法律规定正确适用于这一个案例。而完成这一使命的前提是裁判人员对法律规定的高度熟悉及准确理解。二是参审制不像陪审团制一样对陪审员与职业法官的职权予以分工,这从一方面来说赋予了陪审员与法官相同的职权,使其对案件的各方面都能产生影响和发挥作用,但从另一方面来说,这实际上对陪审员提出了与法官同样的要求。因为陪审员只有在具有与法官基本相同的素质及工作条件的情况下,才有可能行使与法官相同的职权。但人人都知道这根本就不可能成为现实,否则这些“陪审员”便都成为专业的法官了。制度的设计本身就存在重大矛盾和缺陷,其践行绩效就必然难如所愿。正因为如此,在大陆法系国家,尽管法律规定陪审员享有与专业法官平等的表决权,但因其专业知识难以与法官相匹,不得不接受法官的指导,并自然地产生一种权威趋从的心理,从而在表决时总是唯法官意愿是从,使“合议”完全流于形式。
  基于上述原因,参审制不单在我国而且在整个大陆法系国家都收效甚微。据德国诉讼法学家赫尔曼介绍,在德国,陪审员对定罪问题的影响程度也仅为14 % ,对量刑问题的影响仅为6. 2 %。[20]不少学者不得不痛苦地承认,所谓“陪审”在很大程度上只是一种“陪衬”,参审制未必是大陆法系国家实行陪审制度的理想选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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