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参审制式的陪审制亦无法在我国真正实现
参审制作为陪审制的另外一种外观表现形式,是大陆法系国家根据法律传统和诉讼模式的不同特点,在对陪审团制进行重大改造之后而创立的一种陪审制形式。这种陪审制与陪审团制的共同之处在于陪审员都是普通公民,没有专业知识和司法经验,在庭审前都不了解案情等。[14]但两者的差别亦很明显:首先,陪审员的产生方式不同。英美法系国家的陪审团成员一般由法院根据选民名单等按一定规则任意抽取,而大陆法系国家的陪审员一般由基层议会选举产生或由法院聘请。其次,参与案件审理的方式不同。英美法系国家的陪审员不与法官共同组成合议庭,他们以陪审团集体的名义独立对案件事实问题作出判断,不涉及法律的适用问题;而大陆法系国家的陪审员与职业法官共同组成合议庭进行审判,他们都是合议庭的组成人员,享有共同的权利。陪审员不仅对案件的事实问题有决定权,而且对法律运用和量刑问题有决定权。再次,在案件的审理过程中的表现不同。庭审时,英美法系国家的陪审团成员集体端坐于专设的陪审席位,庭审中他们只能倾听,不能发问,但庭审结束时,陪审员所作的裁决是法官作出裁决的依据。而大陆法系国家的陪审员在庭审时与法官并肩而坐,庭审中亦可发问,庭审结束时与法官共同对案件进行裁决。
上述差异表明,正因为大陆法系国家深深地认识到陪审团制有其特殊的生存环境,所以在陪审制的制度设计上只能走一条与英美法系国家完全不同的道路。然而,笔者认为,大陆法系国家这种参审制的陪审模式,实际上根本就难以真正实现,在中国也不例外。
(一)对实体正义的过份追求使陪审制的价值功能难以被正确定位。
对于大陆法系各国来说,其传统理论认为,正义应当并且已经蕴含于实体法的具体条款之中,而不能在程序运行中被临时发现并确立,正义的结果当然就具有很强的预见性。衡量某一案件的处理结果是否符合正义的要求,应看相关的法律条款是否已被适用。诉讼程序往往只被看作这种结果实现的手段或者工具。虽然也要求按照一定的程序来获得这种结果,但只要这种预期的结果最终已经实现,即使诉讼程序的运行过程中存在重大瑕疵也可以被容忍。[15]作为审判方式之一的陪审制度当然也不例外。尽管大陆法系国家也希望陪审制能在诉讼过程中发挥作用,但其在对陪审制的价值功能的选择上更多地偏重于其象征司法民主的功能,对于其分享国家司法权,在实体正义的实现中发挥实际作用的功能从来就未真正从内心里寄予很大的希望。而实际上,民主功能的实现,与其司法功能的发挥是紧密相联的。一项未能在司法公正的实现过程中产生实际影响的陪审制,也很难在司法民主中发挥了真正的作用。司法功能是民主功能的基础和实际内容。这也正是参审制的民主政治功能亦不时受到重大质疑的原因所在。[1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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