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 当事人主义的诉讼模式为陪审团的正确裁决创造了条件。在英美法系国家,实行当事人主义的诉讼模式,控辩双方的诉讼地位完全平等,诉讼程序在双方的对抗中推向前进。诉讼过程中需要调查什么或者需要证明什么概由控辩双方自主决定,在直接言词原则的指导下,法庭审理活动成为裁决结果作出的唯一依据。法庭审理的过程,虽然不能完全再现案件发生的全部经过,但它是裁判人员了解案情并据此作出正确判断的基本途径和手段。正是这种高度的对抗,使控辩双方的积极作用得以充分发挥,同时也使案件的基本事实通过双方的积极作用而得以较全面地展现,从而为包括陪审员在内的裁判者全面了解案件的真实情况创造了条件。[10]且这种机会对于专职法官与陪审员是完全相同与平等的。与之相比,包括我国在内的大陆法系国家所实行的是职权主义的诉讼模式,整个庭审活动都在法官的主持下进行,审理过程中需要调查哪些问题,以及需证明哪些事项由法官来决定。当事人按照法官的要求进行,陪审员跟随法官的思路进行。虽然也存在某种程度的对抗,但这种对抗与英美法系国家当事人主义诉讼模式下的对抗相比,其程度要差得多。而且庭审活动并非法官了解案情的唯一途径,卷宗材料的移送制度使得法官在庭审前或庭审后还有了解案情的充分机会。在这种情况下,通过庭审活动了解案情便已明显有限,即使实行陪审团陪审,陪审团成员在未能全面了解案情的条件下,其正确判决又从何而来?
(四) 对程序正义的高度追求使得陪审团的裁决能得以广泛信服。如前所述,在英美法系国家,由于其实体法不像大陆法系国家一样以精细的法律条文来表现,公平和正义蕴含于一些由判例而确定的法律原理之中,因而在裁判结果作出之前,缺乏衡量实体结果是否公正的具体标准,对案件实体结果的预测程度亦远不如大陆法系国家那样清楚和明确。在这种情况下,程序是否正义便成为能否产生公正的实体结果的关键所在。于是,人们将结果正义的希望主要寄托在程序正义的身上,以通过程序正义的实现最终带来结果正义。英美学者认为:“法院判决的正确与否终究是很难检验的”“, 与那些难以实现的裁判结果的客观正确相比,法律审判活动具有的外观过程显得更加容易实现;只要法庭严格遵循了正当合理的程序,它所制作的实体判决就应当被视为正确的、合理的。”[11]案件的审理程序不仅应当有专业的法官参加,而且应当有非专业的普通民众参加,对案件的法律适用可以而且应当由专业的法官担任,但对事实的判断则应由一定人数的社会公众来作出。[12]于是,陪审团制便成了符合上述要求的最佳选择。案件只要经过达到法定人数的公正而无偏袒的陪审团与专业法官一起进行了审理,其裁决结果就可以被认为是公正的。与此不同的是,包括我国在内的大陆法系国家,人们关注的目光更多地集中在实体正义上。而有关实体正义的要求与内容早已在具体的成文法律条款中进行规定,诉讼程序的首选价值便是保障实体正义的实现。在这一过程中,人们首先关注的是诉讼程序的有用性,而不是诉讼程序的合理性。在这种实体正义的目标已基本明确的前提下,更为紧迫的是法律适用的问题,专业法官当然就具有更大的优势。[13]在这种情况下,如果让人数众多的陪审团来介入,不仅无益于这一使命的完成,而且有可能导致问题的进一步复杂化,完全背离制度设立的初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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