陪审团制在英美法系国家发挥着非常重大的作用,以至被视为司法民主和司法公正的“保护器”。[7]之所以如此,与英美法系国家特殊的法律价值理念及人文环境是分不开的。
(一) 英美法系国家设立陪审制的价值理念更多地定位于司法权的制衡与监督,陪审团与法官的职权划分为陪审团的作用发挥打下了坚实的基础。在英美法系国家,其陪审制的运作理念主要有二:一是基于对作为国家权利之一的司法权的不信任倾向,试图通过陪审制来监督司法权的正当行使;二是为了体现主权在民的政治理念,让普通民众直接参与司法权的行使,使这种直接民主能弥补代议制式的间接民主所无法克服的一些弊端。[8]比较而言,其价值理念更多地倾重于前者,以至在陪审团与职业法官的职权分工上,明确的事实是否成立这一关键性问题交由陪审团来定夺,而职业法官反而只能在陪审团作出决定后就量刑问题作出裁决。相比之下,包括我国在内的大陆法系国家运行陪审制的理念更多地趋向于后者,即主要是为了保障民众能参与到司法审判的过程中来,从而显示出诉讼程序的民主性。虽然也希望籍此对法官的审判活动进行监督,但就案件的裁决结论而言,从来都是将期望寄托于专业法官,同时也愿意在他们身上集中更多的权利。正是基于这种陪审制的运行理念的差异,包括我国在内的大陆法系国家对陪审制司法功能的期盼与信任程度远不如英美法系国家,因而即使实行陪审团制,也难以调和法官与陪审团之间的职权划分。
(二) 判例法的法律渊源为陪审团的作用发挥提供了广阔的空间。由于英美法系国家的法律渊源主要为判例,法律的原则和精神主要体现在一个一个独立的判例之中,而不像大陆法系国家那样主要体现在一脉相承的成文法的法律条款之中。在这种情况下,虽然相同的案件应当遵循先例,但这存在两方面的宽松条件:一是完全相同的案件毕竟有限;二是遵循先例主要是要求运用相同的法律原则与精神,并不是说判决的结论必须一模一样。这便给包括陪审员在内的裁决者的“自由裁量”与“法官造法”留下了广阔的空间,使得这些没有专业知识的陪审团成员在法律基本原则和精神的范围之内自由地进行裁决成为可能,而不至于违反有关明文的法律规定。并且这种在秉承先例所确定的法律精神之下而作出的裁判,既可以成为下一个相似案件的指导,又不至于成为所指导的案件在处理过程中的“锁链”。[9]而包括我国在内的大陆法系国家则大不相同,法律渊源主要为成文法,公平与正义被细化为一项一项的法律条款。虽然法律原则同样存在,但一般不能作为案件裁判的直接依据。裁判者只能根据法律明文规定对案件进行裁决,其任务是严格地适用法律而不是创造法律。而做到这一点的前提条件是对现有法律规定相当熟悉。这对于专职的法官而言已为不易,对于未经专业培训的陪审员就根本不具现实性。因此,即使在包括我国在内的大陆法系国家实行陪审团制,由于成文法适用的精确性与机械性,也难以使陪审员发挥与英美法系国家陪审员相同的作用。这不是信任程度的差异问题,而是执行职务的基础大不相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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