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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我国陪审制的理性思考

对我国陪审制的理性思考


罗智勇;冯浩


【摘要】由于法律传统和人文环境的不同,陪审制在英美法系国家与大陆法系国家以不同的形式存在。英美法系国家实行的是陪审团制,而包括我国在内的大陆法系国家实行的则是参审制。我国不具备陪审团制生存的条件,而参审制式的陪审制的施行绩效又不如人意。面对这一现实状况,我们不能再进行简单的选择和取舍,而应该进行制度的重新架构。
【关键词】陪审制;陪审团制;参审制;应然选择
【全文】
  近些年来,作为法学理论界最具争论性的问题之一的陪审制,可谓是山重水复,峰回路转,让人们“又是哀怨又是怜”。考虑到该项制度的运行绩效确实不如人意,立法上已不再将其作为一项强制性适用条款进行规定,司法实践中真正适用者亦越来越少。[1]但无论立法界、理论界,还是司法实践部门都心存不甘,并为之苦苦思索。难道我们就这样将该项制度搁置一旁,任其自然了吗? 难道我们就不能通过改造和完善使其功能得以全面发挥吗? 于是,自2000 年10 月最高人民法院向全国人大常委会提交《关于完善人民陪审员制度的决定(草案) 》之后,有关该项制度的讨论又在中国理论界和司法实务界趋于激烈起来。有人主张,参审制式的陪审制效果不佳已成共识,但可考虑在我国实行陪审团制; [2]也有人主张参审制并无不当,以往我国陪审制效果不佳的重要原因在于陪审员素质不高,可考虑陪审员专家化,情况肯定会大为改观;[3]更有人主张,这项制度给我们带来的麻烦与烦恼已经不算太少,我们应当面对现实,忍痛割爱,不再为该项制度所困扰。[4]对此,笔者认为,轻言放弃固然不是一种理性的选择,但如果仍然只着眼于在陪审团制或参审制之间进行简单的选择,甚或略加改造就大力推行,陪审制这朵美丽的花朵同样难以在中国的土地上迎风绽放。
  一、我国不具陪审团制生存的条件
  众所周知,陪审制的初始形态是陪审团制。这项起源于古希腊,成形于英国,而后又发展于美国的审判制度[5]以它吸收公民直接参与司法审判,分享国家司法权,最终促进司法民主和司法公正的特有价值而令英美法系国家的人们倍感荣耀,为之骄傲。参审制式的陪审制是在陪审团制出现以后,大陆法系国家出于共享人类优秀文化成果的良好动机,而“根据自己诉讼模式的特点对英、美陪审团制进行改造,采取的是陪审员与法官共同组成合议庭的形式,即混合式的合议庭,构成陪审制的又一种形式。”[6]今天,绝大多数英美法系国家都实行陪审团制的陪审制。这种陪审制是一种陪审员成员以集体名义独立行使职权的陪审制。发展至今已特色鲜明。首先,陪审团通常由12 人组成;其次,陪审团成员为普通公民,他们既无专业法律知识,也无司法审判经验,不存在专业知识方面的特殊要求;再次,入选陪审员的条件并不严格,大多数年满十八周岁的公民都有资格担任。其具体产生一般由法院根据选民名单或汽车驾驶执照名单或纳税名单等随机抽取,具有相当的普遍性和随意性;最后,在案件审理时,陪审员与法官之间有着较为明确的分工。陪审员对事实是否存在作出裁决,法官只负责法律适用与量刑。虽然法官可以告诫陪审员应予注意的事项并向其解释有关法律问题,但法官与陪审团各自行使职权,且法官必须接受陪审员的裁决。在陪审团没有作出有效裁决之前,法官的裁决如无源之水,只有在陪审团作出有效的有罪裁决之后,法官才能根据陪审团的有罪裁决依法量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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