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琛:《论知识产权法的体系化》,北京大学出版社2005年3月第1版,第141页。
并非所有国家都明确规定了版权人的发行权,有的国家认为复制权本身就包括了发行的权利;也并非所有国家都规定了版权穷竭制度,但是,实际上版权穷竭制度在实践中还是得到了贯彻。例如,法国不承认版权穷竭,但根据欧盟《罗马条约》,成员国不得有损商品自由流通,因此,版权穷竭事实上也得到了贯彻。参见郑成思:《知识产权论》(修订本),法律出版社2001年6月第2版,第340~344页。
[德]M·雷炳德:《
著作权法》,2004年第13版。(张恩民译,法律出版社2005年1月第1版,第233页)
[德]M·雷炳德:《
著作权法》,2004年第13版。(张恩民译,法律出版社2005年1月第1版,第278页)
郑成思:《知识产权论》(修订本),法律出版社2001年6月第2版,第342页。
Art.4(2), Information Society Directive, Directive2001/29/E.C.
《德国著作权法》第17(2):“当权利人同意将作品原件或复制件在欧洲联盟内或者在欧洲经济区的某个其他国家内以出售的方式予以发行时,本法允许将这些原件或者复制件予以进一步发行;出租行为不在此限。”参见张恩民译:《德国著作权法与邻接权法》,法律出版社2005年1月第1版,第715页。
《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草案(建议稿)》仅能够间接、部分的解决先占问题。根据《草案》第260条、265条之规定,占有具有推定的效力,善意占有人拥有占有保护请求权。但是,《草案》并未规定抛弃行为的效力。因此,如果有人捡到他人抛弃的动产,并不必然就是所有权人,而只能是占有权人。只有当抛弃人不请求返还时,而且国家不主张权利时,占有人才在事实上而非法律上取得了类似所有人的地位。
] 例如作为专门规范奥运知识产权问题的行政法规,《
奥林匹克标志保护条例》(2002)第
5条并没有明确禁止该种行为。北京奥运吉祥物“福娃”亮相后,北京奥组委《
第29届奥林匹克运动会组织委员会公告》(2005年11月11日)第
5条虽然规定不得为营利目的“销售、进口、出口含有吉祥物的商品”,但其解释依据却是《
奥林匹克标志保护条例》,因此仍然不能明确推出禁止布鲁默的行为。《北京市奥林匹克知识产权保护规定》(2001)第8条(三)规定:禁止“变相利用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特殊标志、专利、作品和其他创作成果”,似乎可以据此认定类似布鲁默的行为侵犯版权。但这只是一个地方性法规,本身不能违反作为行政法规的上位法,因此其解释也不应当随意扩大。基于此,我们可以认为,在我国奥运的专门法中对废弃物的版权问题仍然没有完善的规定,客观上造成了奥运期间法律纠纷的隐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