很明显,单纯从可能判处刑罚的轻重来看新设计的简易程序的适用范围已得到了大幅度的拓展,但实际上该程序的适用还是被控制在被告人认罪的前提之下,不存在滥用简易程序的问题。
(三) 赋予被告人以程序选择权
无论处罚令程序还是简易审判程序,均须获得被告人的同意适用为前提。适用处罚令进行处理的案件,必须取得被害人的同意。自诉案件适用“快速审理程序”,还必须征得自诉人同意。目前这种“自诉人既没有简易程序的启动权,也没有简易程序的否决权”[15] (P502)的作法是不正确的。
不仅如此,考虑到简易程序的保障程度要逊于普通程序,应对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案件配备必要的救济途径。对于被告人不服处罚令的,可考虑授权其在一定期限内申请适用普通程序审理;对依“快速审理程序”进行审理的过程中发现不宜依该程序继续审理的案件,应转为按普通程序审理;依“快速审理程序”审理的案件的判决、裁定作出后,被告人同样可以提出上诉。
(四)设立相关激励机制以鼓励被告人对简易程序的选择
由于适用简易程序一方面有助于节省司法资源,提高诉讼效率,另一方面却意味着对被告人辩护权等相关权利的限制,使被告人实际处于一种相对不利的境地,国家应当对此予以相应地弥补。在西方国家,就简易程序的适用,一般都设立有相应的激励机制来鼓励被告人对简易程序作出积极的选择。美国的辩诉交易实际上“是指检察官与被告人或其辩护律师之间经过谈判和讨价还价来达成由被告人认罪换取较轻的定罪或量刑的协议。”[16] (P116) 检察官虽然没有量刑权,但其起诉裁量权可以减轻对被告人的指控,或者向法官量刑建议,并且一般都能为法官所接受。随着两大法系的逐渐融合,一些大陆法系国家也开始借鉴英美国家的经验,在立法中明确规定减轻量刑的幅度以鼓励被告人选择简易程序。意大利
刑事诉讼法中明确规定,对于通过简易审判程序或者依当事人的要求适用刑罚程序确定有罪的案件,最高减刑幅度为法定刑的三分之一。我国刑诉法没有将被告人的选择作为适用简易程序的条件,当然更不会规定有关量刑的奖励机制。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
司法部联合发布的《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 》以及《
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公诉案件的若干意见》对此向前迈进了一大步,不仅规定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和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公诉案件应征求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而且规定“对于自愿认罪的被告人,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但仍然不够明确和规范,有待修改刑诉法时予以吸收和补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