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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我国刑事简易程序的完善

  
  (四)完善与简易程序相配套的各项制度
  勿庸置疑,较之普通程序,简易程序确实简化、省略了许多的环节与程式,但这并不是程序的简单减少,更不是程序的随意缺失,是“在不损害程序正义的基础上再充分考虑到程序的经济性”的结果,“这些省略与简化都不至于损害程序的正义,仍然符合正当程序理念的根本所在,能够保障程序的正义。”[13] (P368)不仅如此,实际上简易程序的作用发挥程度,还在很大程度上取决于相关配套制度的扶持。如简易程序的启动机制、证据开示制度、律师帮助制度、当事人异议的救济制度、控诉与量刑奖励制度等,对简易程序的作用发挥有着非常重要的影响。我国简易程序之所以作用平平,除了该程序本身立法过于粗疏与简单外,相关配套制度的缺少亦是其重要的原因所在。
  四 完善我国刑事简易程序的具体构想
  笔者认为,参考世界各国建立简易程序的成功经验,着眼于我国简易程序的运行现状,考虑到我国司法实践的实际需要,应当从以下方面进行具体制度的设计与建构,来完善我国的刑事简易程序:
  (一)借鉴大陆法系国家的成熟经验,先行增设无需开庭审理的“处罚令程序”
  现行的简易程序只有一种需要开庭审理的简易审判程序,形式单一,尽管该程序相对普通程序而言已作了诸多简化,但操作上仍然较为繁琐,不能繁简各异,各适所需。新增的处罚令程序作为一种无需开庭审理的书面审理程序,可以适用于案情非常简单、基本没有争议的可能判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有期徒刑缓期执行、拘役、管制、单处罚金或免予刑事处分的公诉案件。现行的简易程序可以改名为“快速审理程序”,可对其在现有基础上进行必要改造后,使其成为介于普通程序和处罚令程序之间的以开庭审理为表现形式的简易程序的另外一种形式。
  (二) 扩大简易程序的适用范围
  由于简易程序的程序形式已包含“处罚令程序”和“快速审理程序”两种,其对案件的涵盖范围应当得以扩大,真正实现从普通程序分流的目的。基于可能判处一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的案件已被归属到了处罚令程序,那么,“快速审理程序”的边界完全可以延伸到被告人认罪的可能判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的公诉案件。同时,自诉案件的被告人对自诉人的指控无大的争议的,当然也可适用“快速审理程序”审理。
  有不少学者非常坚定地主张应当在我国刑事诉讼中引入“辩诉交易”制度[14] ,并提议根据我国具体情况进行改造后更名为“辩诉协商” ,笔者对此并不反对。如果该项制度能得以确立,笔者不主张另行设立专门的审理程序,建议将检察机关与被告人达成了辩诉协议的案件适用“快速审理程序”审理。这样简易程序的适用范围在特定情况下被扩大到可能判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的公诉案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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