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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我国刑事简易程序的完善

  从世界各国的立法实践来看,设立简易程序的直接源动力来自于司法资源的有限性与不断增长的刑事案件之间的矛盾。“如何使迅速裁判之目的与其他刑事诉讼目的相配合,不失为今日刑事司法最迫切之课题。”[9] (P22)对符合一定条件的刑事案件适用简易程序,可以避免以往对这些案件适用普通程序所带来的程序上的浪费,有效提高诉讼效率,这成为设置简易程序的直接目的所在。[10]近些年来,创设简易程序不仅已经成为一种世界性的实践,而且成为了世界各国刑事诉讼发展的一种趋势。我国作为世界上绝对的人口大国,又处于社会转型的时期,虽然犯罪率并不是世界最高的,但犯罪的绝对数非常巨大,且呈现出逐年上升的趋势。司法实践中,同样面临司法资源有限以及得不到合理配置的困境。同时,随着我国庭审方式的改革的开展,从传统的以审问式为主的相对经济型审判模式向现代的以对抗式为主的非经济型审判模式转化已成为方向。这更加剧了司法资源的紧张状态。因此,构建一种科学、高效的刑事简易程序,既是完善我国诉讼程序,更是适应我国司法实际所需的明智选择。
  (二)正确处理好公正与效率的关系
  刑事简易程序在提高诉讼效率方面所发挥的作用是显而易见的。然而,作为一种现代社会的诉讼程序,其价值目标显然不止于仅仅为了提高诉讼效率。公正作为刑事诉讼程序的另一个价值目标甚至是首要的价值目标任何时候都不能被偏废。这就要求我们在对简易程序进行设计时,必须协调好公正与效率的关系。但是,要协调好公正和效率的关系并不容易,因为二者往往呈现出此消彼涨的矛盾状态。一方面,每一公正结果的产生都要相应的程序相伴随。合理的程序保障不仅是实体的公正结果产生的前提和基础,而且是衡量这一结果是否公正的不可缺少的内容。另一方面,每一道程序的增加,又需要相应的司法资源投入,在司法资源总额恒定的前提下,这将使分配在所有程序的司法资源平均量相对减少,从而会延长在各程序上的运转时间,延缓了单位时间的办案数量,造成整个审理程序的旷日持久和司法活动的低效率。[11]这就要求我们在对简易程序进行设计时能在公正和效率之间找到一个恰当的平衡点。使简易程序不仅能成为普通程序理想的分流途径,促进诉讼效率的提高,而且对适用该程序的案件范围作出合理的限制,并保障适用该程序的案件能获得最低限度的公正保障,有关当事人的权利能得到基本的保护。
  (三)设计出多样化的简易程序形式
  正是因为刑事案件在性质、情节、当事人态度以及证据的充分程度各不相同,繁简各异,使得普通程序之外设立简易程序进行分流成为必要和可能。然而,即使在可以适用简易程序的案件中,实际上个案之间又可能存在重大的差异。因而一种单一形式的简易程序所能容纳的案件范围相对有限,其分流的效果显然有限。美国的辩诉交易所指向的有罪答辩程序所以作用巨大,是因为它的适用范围相当广泛。在其他设置了简易程序的国家,特别是大陆法系国家,构建不止一种形式的简易程序不仅成为了充分发挥简易程序作用的重要途径,而且已经发展成为一种趋势。而反观我国的刑事简易程序,明显显得类型单一,再加上规定粗疏,可操作性差,适用率相对有限。据某省统计,该省在1998 - 2001 年共审理一审刑事案件85566 件,其中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10107 件,仅占11. 81 % ,极少数适用比例较高的法院也只占30 %左右。[12]2003 年3 月14 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联合发布的《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 》以及《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公诉案件的若干意见》表明,多样化的程序形式乃势之所需,目前我国单一的简易程序形式,既不能适应司法实际的需要,也未能实现我们设立简易程序的立法初衷,应借鉴国外的合理作法,设计出二种或者二种以上的简易程序形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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