正是因为简易程序的前述价值功能,使得人们对于简易程序似乎相见恨晚,世界上已有越来越多的国家根据其本国的具体实际,将其引入到其刑事诉讼之中,希望该程序能在本国的刑事诉讼过程中对促进公正和效率这双重价值目标的实现产生相当程度的影响。其中,以英国和美国为代表的一些英美法系国家,所构建的是一种以有罪答辩及与此有关的辩诉交易为表现形式的简易程序,而以法国、德国、日本、韩国等为代表的大陆法系国家,所构建的则是一种以处罚令为主要表现形式的简易程序。不仅如此,由于个案情况的千差万别,个别性特征的不可避免,仅仅设计一种形式的简易程序,往往还不能满足司法实践的需要,因而有些国家如德国、意大利等国,在其司法改革的过程中又增加了一种甚至两种以上形式的简易程序。以意大利为例,该国在其1998 年新颁布的《刑事诉讼法典》中,将简易程序扩大为简易审判、依当事人的要求适用刑罚、快速审判、立即审判、处罚令程序共五种形式。[5]简易程序正在向更加普遍化、科学化、多样化的方向发展。
简易程序以其特有的功能和实际效果回报着对其寄予厚望的选择者,令青睐它的人们可以不断地从中尝到甜头。美国联邦最高法院从20 世纪70 年代开始就一直认为“不管理想的世界是什么样子,目前的现实是有罪答辩和经常与之伴随的辩诉交易是美国刑事审判制度的主要组成部分,如管理得当,它们将使有关各方受益。”[6] (P430) 在美国联邦和州的司法系统,辩诉交易一直被大量适用,90 %的刑事案件是通过辩诉交易的方式得到结案处理的。[7] (P457)英国有71. 25 %的案件通过简易程序审理。[8]德国、日本、意大利等国适用简易程序处理的案件数量也在不断上升。
二 我国刑事简易程序的主要缺陷
出于共享人类优秀文明成果的美好愿望,以及提高诉讼效率、以效率促公正的良好动机,我国在1996 年修改《
刑事诉讼法》时确立了简易程序。这是一种既不同于英美法系国家的“有罪答辩”程序,又不同于大陆法系国家的“处罚令”程序,在对一审普通程序进行简化的基础上而形成的以开庭审理为表现形式的简易程序。根据《
刑事诉讼法》的174 条规定,该程序主要适用于下列三类案件: (1) 依法可能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单处罚金的公诉案件,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人民检察院建议或者同意适用简易程序的; (2) 告诉才处理的案件; (3)被害人起诉的有证据证明的轻微刑事案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