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顺应潮流的同时,布朗案的判决显然也极大的促进了黑人运动的发展,发挥了司法能动主义的特质。我们知道自从1803年马伯里诉麦迪逊案,开启了美国的司法审查制以来,对于最高法院如何解释
宪法就存在争议。抽象的
宪法语言,使得法官难以准确统一把握
宪法的原旨,而司法克制主义以及对民主的诉求又不允许法官有过多的“个人发挥”。直到布朗案之前,美国最高法院基本上是遵守司法克制主义,尽量按照
宪法最初的愿意进行解释和裁决。布朗案恰恰是开启了司法能动主义的追求,由此作为一个司法审查标准的转折,对美国宪法的解释开始遵循与时俱进的标准。诚如沃伦法官在该案的判决理由中所说:“在处理这个问题时,我们不能开倒车,退到修正案通过的一八六八年去,也不能退到裁决普莱辛诉弗格森案时的一八九六年去。对于公共教育,我们必须根据其全面发展的情况,及其在当前美国生活中所处的地位来加以考虑。只有这样,我们才能确定公立学校实行的种族隔离政策是否剥夺了原告享有受法律平等保护的权利。”也即古人的
宪法是为今人服务的,而不在是为古人自己所用了。但这种解释,也不是随意而为,对
宪法的遵守和保持一定的敬畏,从而维护
宪法的稳定,是法院,尤其是最高法院的天职。沃伦法官在判决结果中说“互相隔离的教育设施本身就是不平等的……”,违反了
宪法第十四修正案所确立的平等保护理念。这是一种尊重
宪法原旨的解释。
宪法中所确立的一些至为永恒的理念,诸如
宪法中保护的“造物主赋予”每个人的“不可剥夺的权利”,是任何时代都必须遵守的。对
宪法的解释不能离弃这些规定。也正由于此,才赢得了纽约大学法学名教罗那多·德沃金先生的高度赞扬,认为“当时每个人都认识到了判决在道德立场上的正确性。”它的正确性使任何人都不会同意任何从
宪法法理角度否定其价值的观点。而这正是大法官的政治智慧之一:不露声色地推动
宪法革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