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主观条件
支配股东滥用公司独立人格的行为主观上具有故意是适用公司人格否认制度的主观条件。关于适用公司人格否认制度是否以行为人具有主观故意为条件,一直存有争议。目前,西方国家主要采用客观过错法,即只要原告能证明行为人实施了公司人格滥用行为就视为行为人主观上存在故意。西方国家之所以采取如此做法,是因为行为人滥用公司人格的手段花样繁多,形式相当隐蔽,受害人对行为人主观故意的举证极其困难。如果司法上务求受害人对行为人主观故意加以举证,则势必带来过高的诉讼成本,显得极为不经济。尽管如此,但这并不意味着客观过错法不承认主观故意条件,恰恰相反,客观过错法也强调行为人的主观过错条件,只不过是其将主观过错隐含于客观行为之中,两条件合并为一而已。其实,公司人格滥用行为往往源于行为人的处心积虑和既定目的,就这点而言,已足以表明行为人主观上具有故意,过失不会导致公司人格否认制度的适用。因此适用公司人格否认制度要以行为人主观上具有故意为条件。以上即为公司人格否认制度的适用条件。适用该制度时,必须严格把握其适用条件。否则,将会导致整个法人制度处于不稳定状态,也必将违背公司人格否认制度创设的初衷。
【注释】 王天鸿:《一人公司制度比较研究》,法律出版社2003年2月第1版,第292页。“该案法官 Sanborn认为:‘公司在无充分反对理由的情形下,应视为法人,但是,如果公司的独立人格被用以破坏公共利益,使不法行为正当化,袒护欺诈或犯罪,法律则应将公司视为多数人之组合而已’。” 蒋大兴:《公司集团内部贵任构造之传统模型研究》,载徐学鹿主编:《商法研究》第125页,人民法院出版社2000年9月第1版。 同上,第127页。 陈砚杰:《公司人格否认法理述评》,《外国法译评》1996年第3期,第81页。 Phillip I. Blumberg: The Law of Corporate Groups,p132. 陈现杰:《公司人格否认法理述评》,《外国法译评》1996年第3期,第82页。 南振兴、郭登科:《论法人人格否认制度》,载《法学研究》1997年第2期,第86页。 梁慧星:《民法解释学》,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 1995 年版,第 301 页。 江平:《民法学》,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 2000 年 1 月第 1 版,第 71 页。 朱慈蕴:《论公司法人格否认法理的适用要件》,载《中国法学》1998年第5期,第73~81页。 Lee v. Lee’s Air Faring Ltd(1961) AC 12,(1960)3All ER 420(Privy Council). “在一次为公司工作时 ,因飞机失事而死亡。李的妻子根据《1922 年新西兰工人赔偿法案》(New Zealand Workers’Compen2sation Act 1922) ,要求公司给予李应得的补偿。因为依据该法对劳动者的定义 ,李如果以劳动者的身份出现 ,理应获得赔偿。可公司辩护人声称 ,李不是公司之雇员 ,而是公司之唯一所有人 ,应该撩起公司的这层面纱 ,确认李本人就是公司。那么 ,岂有自己赔偿自己之事。但英国枢密院根据萨洛蒙一案所确立的原则认为 ,李与李氏公司的人格是各异的 ,李不仅可以是公司的股东、董事 ,而且也可以是公司的雇员。李依其雇员身份完全有权要求获得公司赔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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