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利用公司人格规避契约义务的行为。当事人规避契约义务的行为主要有:第一,负有契约上特定的不作为义务(如竞业禁止义务)的当事人,为回避这一义务而设立新公司,或利用旧公司掩盖其真实行为;第二,负有巨额债务的公司为不继续履行合同义务,另行成立新公司,而转移公司财产,故意让原公司破产以达到脱壳经营的目的,使公司债权人的债权无法得到清偿;第三,利用公司对债权人进行欺诈以逃避合同义务。对这类规避契约义务的行为,应适用公司人格否认制度,直接追究人格滥用者的责任。但在利用公司人格规避契约义务的行为中,也存在适用公司人格否认制度的例外,即为避免他方违约给自己造成损失而利用公司人格规避合同义务的行为,因其本身作为当事人合法的自我救济,而不得适用公司人格否认制度。
(3)人格混同行为。即公司与股东在人格上完全混同的行为,其结果为公司人格形骸化,公司成为股东的或另一公司的另一个自我,即“自我化身”或成为其代理机构和工具,公司的人格徒具象征意义,公司与股东实则同为一体。人格混同主要表现为公司与股东在财产、业务、组织机构上的混同等。
2、滥用公司人格的行为造成了实际损害的结果
损害事实的存在,是公司人格否认制度适用的另一个客观要件。公司人格否认制度是对失衡的利益关系的一种矫正措施。如果支配股东实施规避法律义务行为、规避契约义务的行为以及人格混同的行为客观上造成了一定的民事损害,就需要通过适用公司人格否认来追究滥用公司人格的股东之责任,给予受害者以司法上的救济,通过利益补偿来实现一种利益平衡关系。当然,这种民事损害,既可能是现实的,也可能是潜在的;既可能是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也可能是公司债权人的利益。而如果支配股东虽有违背公司人格独立和股东有限责任宗旨的行为,但并无任何损害事实的发生,没有影响到平衡的利益体系,则不必适用公司人格否认制度。即“无损害,则无救济”。
3、公司人格滥用行为与民事损害结果之间应具有因果关系
因果关系的存在是适用公司人格否认制度,追究滥用公司人格者责任的基础,这就意味着要适用公司人格否认制度,公司人格滥用行为与民事损害结果之间必须存在引起与被引起的关系。如果当事人的损失是由其他原因而非滥用公司人格行为引起的,则不得适用公司人格否认制度。有鉴于此,遭受损失的当事人必须能够证明其所受损害与滥用公司人格行为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否则,则不能向法院提起否认公司人格的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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