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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制度的适用研究

  2、禁止权利滥用原则
  禁止权利滥用原则本质上是一项协调个人利益与社会公共利益的法律原则 ,它是指一切权利的行使不得超出其正当界限,不得损害他人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否则,应当承担法律责任。禁止权利滥用原则是对民事主体正确行使权利的基本要求。民事主体所享有的民事权利受法律保护,但这并不意味着任何民事权利的行使都毫无节制,而要受到一定的限制。超出权利行使的限制,就构成权利滥用。权利滥用的重要表现就是不合权利设置的目的而行使权利,即法律不合目的性。股东在行使有限责任权利时,不得超出其正当界限。如果股东利用行使有限责任的权利,从事违法或规避法律义务的行为,就会违背公司人格独立制度和股东有限责任制度赋予股东对公司债务承担有限责任权利的目的,就会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和债权人的利益。因此,必须依照禁止权利滥用的原则实行公司人格否认制度。在这个意义上,禁止权利滥用原则也是公司人格否认制度的法理基础。
  三、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制度的适用条件
  公司人格否认制度的适用条件是法院在司法实践中适用该制度的依据,因此,确定公司人格否认制度的适用条件具有重要意义。一般而言,适用公司人格否认制度应当具备以下四个方面的条件:
  (一)前提条件
  公司人格否认制度适用的前提条件是公司的合法存在。公司人格否认制度否认的对象只能是具有独立人格的公司。它必须以承认公司具有独立法人人格为前提,而公司的合法存在,根据法人实在说,意味着公司已具有独立人格。只有公司通过合法设立而存在,股东和公司才得以分离,公司人格才得以独立,股东才能享有有限责任制带来的好处,公司独立人格才有被滥用的可能,从而才有适用公司人格否认制度的必要。试想,如果公司成立无效或尚未成立,公司则无法人资格可言,也就谈不上公司人格被滥用。因而,可以说,“无人格,自无否定之必要”。
  (二)主体条件
  公司人格否认制度适用的主体条件所要解决的是适用公司人格否认制度涉及到的当事人的资格问题。适用公司人格否认制度的主体条件包括两个方面,即公司人格的滥用者和公司人格否认的主张者。
  1、公司人格的滥用者
  公司人格的滥用者应限定为公司法律关系的特定群体,即必须是公司中具有实际支配能力的股东,它既可以是自然人,也可以是控股股东等法人。这类股东能积极参与公司的经营管理,并对公司的主要决策施加影响,使公司丧失独立意志而反映其意志。因此,在公司中,只有支配股东才有机会滥用公司独立人格。非参与公司经营管理的股东以及非支配股东则不可能成为公司人格的滥用者。在有些场合下 ,还应分清名义股东和实际支配股东 ,以便使真正滥用公司法人格的股东承担责任。 如英国 1948 年公司法 172 条规定:贸易署有权委派监察人员对公司股东资格进行审查 ,以决定谁是对公司经济利益或损失真正感兴趣或真正支配影响公司决策之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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