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秘密测速证据的霸王性
交警秘密测速,实际上就是秘密取证。
智能雷达测速仪与大街上的摄像探头一样,被人们通称为“电子眼”。在这类行政处罚程序中,根据电子眼取得的资料是据以处罚的惟一证据。因此对于这类资料性质的认定,在行政程序和行政审查监督程序中具有非常重要的意义。
从证据学的角度,对于这类证明资料的分类非常重要。因为它关系到证据的效力大小和分量轻重。证据的种类上,这类证据应当属于
行政诉讼法规定的“现场笔录”,不是一般的视听资料。从证明力看,这类证据的证据力非常强,具有“霸王性”。即使在其为“孤证”的情况下,如果其真实、合法,可以直接作为定案的依据。在我国三大诉讼法中,只有
行政诉讼法对现场笔录作了规定。或许这与行政行为的特殊性有关。
当然,承认其证据的霸王性,并不是全盘肯定其证据的合法性。
根据证据法学中的可采性理论,合法性是采用证据的重要标准之一。其中的一项基本要求是证据的收集程序或者提取方法必须符合法律的有关规定。例如我国刑事诉讼法禁止刑讯逼供,因此使用刑讯逼供手段提取的被告人口供就不具备这种证据的合法性;我国行政诉讼法规定被告人在诉讼过程中不得自行向原告和证人收集证据,如果违反了,其收集的证据也因为程序不合法而不能采用。
我国现行
行政处罚法规定,除当场作出的行政处罚外,行政机关发现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行为的,必须全面、客观、公正地调查,收集有关证据;必要时,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可以进行检查。行政机关在调查或者进行检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交警当场处罚可以一人执法),并应当向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出示证件。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应当如实回答询问,并协助调查或者检查,不得阻挠。询问或者检查应当制作笔录。这些都是关于调查取证方面的一般要求。立法者最初的意图,主要是约束和规范行政执法人员的取证行为。通过对取证行为的规范,使得行政管理相对人也明白了他所面对的执法人员姓字名谁,为什么原因接受调查。如果相对人有异议,还可以直接在笔录上面注明自己的意见。在这样的程序中,行政管理相对人的人格权利和程序权利比较能够得到尊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