用实证的方法可以很好地证明这一点。到目前为止,除了为“孙志刚事件”上书的“三博士”和“五法学家”适用过这条规定而向全国人大常委会上书(尽管《
城市流浪乞讨人员收容遣送办法》被国务院主动废止,但这种废止并不是因为适用了《
立法法》第
九十条)之外,还有“四律师”建议审查《河南省农作物种子管理条例》,“1161名公民”要求取消“乙肝歧视”,女市长建议取消男女退休年龄歧视,王淑荣建议审查《河北省土地管理条例》(尽管最后被河北省人大修正,但也不是因为适用了《
立法法》第
九十条)等,但均未得到建议接收者的任何回复。参见裴智勇:《直面“法律打架”》,载《人民日报》,2005年6月15日,第十四版。
丁爱萍、裴志明:《违宪审查又向前迈出了一步》,载《民主与法制时报》,2006年4月17日,第十六版。
不妨再看上例,这些依“成文法”行使权利的实践没有得到任何肯定或否定的回复,又怎么能指望这些无人理睬的实践产生出“惯例”呢?(或者说“无人理睬”就将是“惯例”?)
由于我们关注的是我国的法律体系,所以重点论述国家公权力相对人权利的程序规范体系,其次是社会公权力相对人权利的程序规范。而对于国际公权力相对人权利的程序规范则从略。
即使不限于篇幅,这种列举也是不可能穷尽的,因为这些规范的分散程度太高。而且也实在没有一一列举的必要,因为理论研究的意义在于揭示规律和趋势,只要通过典型的列举来达到这个目标就可以了。
关于此三个层次权利的划分,参考姜明安老师在《公法导论》课上讲授的观点。
关于这些方式,主要参考姜明安老师在《公法导论》课上讲授的观点。
《
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法》第
二十五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组织法》第
四十一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第
三十七条,等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