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构建关于公权力相对人权利的公法程序体系

  我认为,这种行使方式主要涉及公民的政治权利,由于这些权利既是作为公权力相对人的公民的权利的核心部分,也是所有公权力相对人权利当中最有公法特点的部分,所以关于这部分权利的行使程序是最值得探讨的部分,也是最有改进空间的部分。
  第五,通过放弃某些权利来实现自己的权利,例如公民放弃行政机关的职务而实现自己作为人大常委的权利,在行政组织法中规定了相应的辞职程序;又如公民放弃中国国籍而取得外国国籍,从而放弃作为中国公民的权利而实现自己作为外国公民的权利,这一程序在国籍法等法律法规中有所规定。然而对于大部分权利的放弃,法律法规显然无法做出详尽的规定,如果出现相对人要放弃自己权利的情况,多需要通过惯例和合理的方式来解决。
  第六,通过抵制某些恶法来实现自己的权利。例如,拒服兵役,以抵制兵役法,从而实现自己反对战争的权利。这显然无法由法律法规做出规定,因为法律法规只能规定对于违法者进行惩罚的程序,不可能规定人们应该怎样去违法。这与上述对恶法提出“违宪审查建议权”的情况是不同的,因为对恶法提出违宪审查建议,本身就是一种权利,而不是在抵制恶法。
  除此之外,我认为还有一种方式,就是公权力相对人通过不作为的方式来实现自己的权利。最典型的例子就是刑事诉讼中的“沉默权”。沉默是一种不作为,公权力相对人通过这种不作为实现了自己“不得被迫自证其罪”的权利。我国法律还没有设定这项权利,不过这在西方国家是非常普遍的权利。如果将来规定了这项权利的实体内容,那么还需规定的程序性内容包括:对于什么讯问可以保持沉默,对于哪些讯问(例如被讯问人的真实身份等)不可以保持沉默,沉默的期限和具体方式等等。
  四、关于公权力相对人权利救济的程序性规范
  就我国而言,这部分程序规范与其他部分相比是最为完备和先进的。在《行政诉讼法》和《刑事诉讼法》的诸多规范当中,除了对于公权力主体的程序规制外,其他的基本都是针对公权力相对人的权利救济程序,包括起诉、参加审判、上诉、申诉以及要求检察院抗诉等程序;《行政复议法》的内容除了保障和监督行政机关依法行使职权外,就是要规范行政相对人行使复议权的程序;2005年开始施行的《信访条例》更是对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通过信访来救济权利的程序做了详尽的规定,在一定程度上改变了相对人“信访无序”的状况,尽管在权利救济结果上可能不会有太大的改变,但毕竟使相对人得以明确地知道该在什么期限、向哪个部门、通过什么方式和步骤进行信访,从而在一定程度上减少以前那样盲目地到处碰壁的情况,在程序价值和程序正义上取得了一些进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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