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构建关于公权力相对人权利的公法程序体系

  我国关于公权力主体及公权力的产生、行使方面的程序规范,在公权力主体产生方面已有《选举法》等,在立法程序方面已有《立法法》、《行政法规制定程序条例》、《规章制定程序条例》等,在司法程序方面已有《人民法院组织法》、《人民检察院组织法》、三大诉讼法等,在执法方面已有《行政许可法》、《治安管理处罚法》、《行政处罚法》等,在监督程序方面已经有《监察法》等。在不远的将来,作为公法部门之一的行政法还将有统一的《行政程序法》来作为程序“母法”。可以说这个方面的程序规范体系虽然尚不完善,但已经基本建立起来。然而关于公权力相对人的权利的产生、行使以及救济方面的程序性规范,却只是散布于多部法律法规之中,只有《行政复议法》、《信访条例》和行政、刑事诉讼法对于权利救济程序有比较集中和完善的规定。
  虽然私法上也没有一套与之类似的“关于私权利的私法程序体系”,但私法毕竟与公法不同,私法上的私权利与公法上公权力相对人的权利也不同。例如,私权利所有人得到或行使权利,只要不违法,不违背公序良俗,其获得权利或行使权利的方式和步骤都是随其所愿的。因为私权的双方是平等主体,只要欲得到或行使权利的一方找到另一方,并且与对方的意思表示一致,就可以行使权利,例如两个人签订协议而产生债权,这其中的过程十分简单,无需规定具体的操作步骤等程序;又如债权人要行使债权时,依双方之约定即可,无需按照一套严格的程序和步骤来操作。但公权力相对人的权利的对方是公权力主体,如果没有一套可供操作的程序,那么任凭公权力相对人再怎么想行使权利,假如他都不知道该向谁、什么时候以及怎么行使权利,最终的结果极有可能是得不到任何理睬,导致权利根本无法行使。
  基于以上原因,我认为有必要对公权力相对人权利的公法程序规范展开比较系统的研究,并由此推动这方面的成文法和惯例的健全和完善。由于公权力相对人的权利主要涉及产生、行使、救济这三个部分,下文将从三个方面展开探讨。[7] 限于篇幅,本文将不对现有的所有涉及公权力相对人权利的程序规范一一列举,[8] 只是对这些现有的规范做一个概括性的述评,并通过一些典型的事例揭示问题,借此勾画出一个比较健全的关于公权力相对人权利的程序规范体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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