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亲属领域的称谓问题,我认为首先应以约定俗成的称谓习惯为原则,如果当事人协商变更称谓的,法律也应当允许。这是因为一方面,婚姻家庭领域本来就带有浓厚的伦理色彩,法律应该赋予家庭当事人更多的自治空间,并应尊重已有的家庭习惯。另一方面,婚姻家庭关系的法律效力重在家庭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而不是相互之间的称谓。变性行为根本改变了当事人的性别,但不会根本改变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况且在与性别有关的的父母、子女、夫妻等称谓中,其权利义务在法律上并不因不同性别的称谓而有区别。例如,父母有抚养子女的义务,对子女有监护的权利,子女有赡养父母的义务,这些权利义务规定是概括规定,现代法律不会因为父母之性别差异而规定不同的权利义务,因而也就没有必要在变性人称谓问题上作出强行性立法规定。
六
变性人由于性别发生了本质变化,性别角色重新定位,或由男变女,或由女变男。这种关于性别的变化,是对现代社会角色意识、医疗科技文化注入的一股新生事物。从变性人自身的角度看,有一些变性当事人本身就是由于心理有问题,才申请变性,而变性后是否对变性满意,也是不完全的。据瑞典1986年的一项实验报告显示,瑞典曾对13例变性手术进行平均12年以后的追访,结果大部分人对手术不满意,其中8人术后性心理没有改变,4人后悔,1人要求重新改变性别。这说明,并非所有的变性人在变性之后都感觉达到了心理预期。在社会方面,有资料显示,目前我国大约有40万人要求进行变性手术,已有1千余人做了变性手术,变性人已经形成了一个不容忽视的社会群体,成为公众关注的焦点,社会公众对变性人的认识与评论会随之而来,因此变性人要面对社会舆论压力,难免在心理上产生这样那样的精神负担,在行为方式、思维方式等诸多方面也会或多或少的引起相应的变化。
在这个过程中,变性人如何融入社会,便成为社会所要面对的一个课题。在我看来,应为变性人提供宽松的社会环境,而宽松的社会环境需要宽容、开放的社会意识。其中,最关键的就是反歧视,即不应对变性行为存在偏见,不应歧视变性人。生活中确实存在因变性而遭遇社会歧视的现象,给变性人的生活、工作以及心理带来尴尬与麻烦。这说明,至少在今天,仍然没有形成一个正确面对变性人的健康社会环境。因此,更有必要倡导反歧视,为变性人创造一个宽松的生活与行动空间。
反歧视,要与保护变性人的隐私权结合起来,尤其在我国现实社会环境下,保护变性人的隐私,对于防范歧视具有特别重要的实际意义。为变性人实施变性手术的医疗单位应当为变性当事人提供隐私保护,不能擅自泄露变性信息;反歧视,要与尊重变性人的人格尊严结合起来,不能把变性人视为异端或者另类而加以侵犯其人格尊严与自由;反歧视,要与普及和加强健康教育结合起来,把变性看作与整容、器官移植等手术同样健康的医疗行为,是变性当事人支配其身体健康权的行为方式,而不是反性别、反人类伦理。
2007年3月2日夜于上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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