防范变性医疗纠纷,不仅应当确立变性标准,而且应该制定严格的变性手术申请条件。据了解,按照美国Bevjamin协会的变性手术条件,对变性手术要求至少持续2年;专职处理易性病的临床行为专家必须做出性焦虑的诊断;病人必须以他(她)们所选择的性别生活和工作至少达12个月;术前接受心理和精神监护不得少于6个月;术前必须有长于6个月的激素治疗;专科临床医生应对病人进行全面的评估、仔细的观察和讨论。我国在填补变性人手术立法方面,也应该参考国外立法,结合国内实际,制定出具体的变性申请条件。变性尽管是自然人对性别的选择权,但这项权利的行使却不能滥用。因此,有必要对变性过的条件、程序进行合理管理与规范。从医学角度来说,变性是一项改变性别的医事活动,应由医疗卫生主管部门负责管理和规范。鉴于目前变性数量不大,变性手术尚未普及的实际情况,关于变性手术的规章制定权限可以赋予国务院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省级卫生部门负责办理变性手术的审批手续;各市县地方卫生主管部门负责对变性手术的相关资料信息进行备案。
四
人体器官的健康完整保持权,属于自然人享有的具体人格权,受法律保护。我国《
民法通则》规定: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在民事法理上,身体健康属于有形的人格利益,对健康的重大损害属于绝对禁止处分的事项,不能阻却违法,但对于以治疗为目的实施手术的承诺,可以阻却违法。然而变性手术是对性别的变更,本质上属于人对性别的选择权,属于性别权范畴,不能一概说变性手术出于治疗目的,因而其合法性确实值得商榷。但社会的运动伴随的是法律的发展,当变性已经成为一部分人的需求时,当变性手术已经在社会上出现时,当变性手术成为一种社会现象并引发系列社会问题时,法律就不能再固守传统观念而不求变革,至少在法律解释上可以作出相应调整,社会与法的这种互动关系,反映在现代医学科技上,也是法律与科技的相互促进关系。例如,器官移植手术、整形手术等传统科技不可能出现的手术,在现代医技下已经成为现实,相应的法律法规也随之跟进。因此,就变性手术而言,尽管身体健康不能擅自处分,但人对身体健康等具体人格利益的支配权,决定了人可以有条件地依法处分身体健康权。同时,由于变性手术之发展实际,也要求在法律上必须对变性行为加以调整与规范。两者是一种相互促进的关系,不能说法律允许变性手术就等于允许人擅自处分身体健康。相反,法律必须面对现实,及时对社会运动作出合理的反应。而有了相应的法律规范,才能够更加科学地规范诸如变性手术之类的新变化、新问题,使人们依法行使身体权和健康权。从人格诸利益的法理阶位来看,身体、健康属于物质性人格要素,姓名、性别、肖像属于精神性人格要素,自然人以合理处置物质性人格要素为代价换取精神性人格要素的取得或维持,是人对精神性人格利益的自然需求,法律应该予以尊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