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德]克雷蒂安·冯·巴尔在其《欧洲比较侵权行为法》一书中曾将侵权行为表述为:“在一定条件下,一方当事人如果没有对对方的权利和利益予以尊重,无论是故意的还是过失的,他将要承担责任。”参见张新宝译,《欧洲比较侵权行为法》,法律出版社,2001.6.
英国学者Flaming认为:“侵权行为是一种民事过错,而不是违反合同。对这种过错,法院将在一种损害赔偿的诉讼形式中提出补救。”转引自王利明.侵权行为概念之研究.民商法学,2003,.
史尚宽先生即认为:“侵权行为者,因故意或过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权利或故意以背于善良风俗之方法,加害于他人的行为。”参见史尚宽.债法总论.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105.
王利明.侵权行为概念之研究.民商法学,2003,。但其在《民法·侵权行为法》一书中则认为:“侵权行为是指行为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的财产和人身,依法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行为,以及以法律特别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其他损害行为。”其中,并没有强调损害和违法两个要件。参见王利明.民法·侵权行为法.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93.12.
张新宝教授认为:“必须通过对侵权行为做扩张解释:侵害的‘权’不仅包括民事权利,而且包括受到法律保护的利益。”参见张新宝.侵权行为法的一般条款.法学研究,2001,.
如美国哥伦比亚大学Burdick教授即认为:“侵权行为是不法侵犯他人之法定权利的作为或不作为”。参见伯迪克:《侵权行为法》,1905年英文版,第3页。台湾学者苏永钦教授亦认为,“不论侵权、背俗或违法,要让行为人对其行为负起民事上的责任,都必须以该行为涉及某种对世规范的违反为前提,其目的就在于建立此一制度最起码的期待可能性,以保留合理的行为空间”。可见,其并不主张扩大对侵权的解释。参见苏永钦.走入新世纪的私法自治.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2.306.
台湾学者郑玉波教授认为:“所有民事责任,唯有侵权责任一种。契约不履行责任,并非由契约而产生,而系由于不履行契约之不法行为。侵权行为为侵害他人权利之不法行为,债务不履行又何莫不然。二者同为侵害权利之不法行为,在本质上并无以异。”参见郑玉波.民法债编论文选辑.台湾:五南图书出版公司,1984.642.
王利明.侵权行为概念之研究.民商法学,2003,.我国大陆学者持此观点者较多,但也有学者专门论述侵害债权的侵权行为。参见李凤军,周庆.浅议债权侵权行为.宜宾师范高等专科学校学报,1999,;卢文道,英振坤.侵害合同债权的侵权行为.法学,1994,.
王利明教授认为:“仅有行为而无损害,不构成侵权行为。”参见王利明.侵权行为概念之研究.民商法学,2003,.
即发侵权和其他有侵害之虞的侵权行为即属此类。在我国法律中,消除危险、排除妨碍等所谓的民事责任方式,正是针对这种未造成实际损害的侵权行为所设立的责任方式。
我国台湾著名学者王泽鉴教授认为:“侵权行为,指因不法侵害他人的权益,依法律规定应对所生损害负赔偿责任的行为。”参见王泽鉴.侵权行为法.台湾1998年自版,6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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