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基本结论
传统理论将侵权行为与侵权责任相混淆,从侵权责任构成的角度界定和表述侵权行为,是侵权行为法自身发展历史上一种阶段性理论成果和立法现象。这种理论和立法,在早期与加害原则及其理论要求有关,在后期则与
刑法理论的直接影响密切相关。就民法理论而言,混淆债务与责任,将侵权行为法视为债法的一部分,亦是造成这种状况的直接原因。但是,随着侵权行为的不断增加,人们维权意识的逐步增强,传统理论和立法实际上早已不现实,难以实现侵权行为法全面保护民事权益的基本功能。因为,传统的理论和立法不仅只能解决业已构成侵权责任的侵权行为问题,而且在现实需求的迫使下,侵权行为法的基本理论只能在不断地自我异化中艰难地生存,时常显示出捉襟见肘且自相矛盾的尴尬。因此,必须在理论和立法上严格区分侵权行为与侵权责任;必须从行为意义上科学界定侵权行为,并针对不同的侵权行为规定不同的法律后果;必须将侵权行为法从债法中分离出来,改变现有的立法体例;必须依法设立权利保障法,并将侵权行为法纳入其中。只有这样,才能真正实现对合法民事权益的全面保护和救济。
根据上述分析,我认为侵权行为是指违反法定义务,侵害他人人身和财产权益的一切不法或有悖善良风俗的行为。其中,“违反法定义务”旨在强调侵权法保护的对象,即侵权行为的客体主要是绝对权;“他人的人身和财产权益”旨在强调侵权法不仅保护法定权利,亦保护尚未上升为法定权利的合法利益;“不法或有悖善良风俗”旨在强调侵权行为的本质特征在于不法性和应受责难性。据此确定的侵权行为,除了从方式上可分为作为与不作为两类外,还可能根据侵权程度的不同,将其划分为危险行为、妨碍行为和损害行为三种。当民事权利有受侵害之虞时,权利人可依法行使防御请求权,要求确认产权、消除危险,防止损害的发生。相对人负有消除危险的义务。当民事权利的行使受到妨碍时,权利人可依法行使保全请求权,要求相对人排除妨碍,恢复权利的圆满状态。相对人负有返还财产、排除妨害、消除影响等民事义务。当民事权益遭受实然损害时,权利人可行使补救请求权,要求相对人赔偿由此造成的损害。侵权行为人依法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26]。
【注释】 梁慧星、王利明、张新宝、杨立新等著名学者对上述问题均有经典论述。有关篇目恕不一一引注。
笔者曾认真研读了杨立新教授发表在《河南省政法管理干部学院学报》2003年第1期上的《论侵权行为一般化和类型化及我国侵权行为法立法模式选择》一文,感觉其所述侵权行为的一般化和类型化,实际上是指侵权责任的一般化和类型化,并不是对侵权行为一般条款的研究。真正研究侵权行为概念及其一般条款的著述主要有王利明的《侵权行为概念之研究》(《民商法学》2003年第9期); 陶广峰、杨惠玲的《论侵权行为的几个理论问题》(《甘肃政法学院学报》1996年第2期);尚颖、来波的《侵权行为概念析》(《理论界》2005年第2期)。
张新宝:《侵权行为法的一般条款》,载《法学研究》2001年第4期。张教授认为:“侵权行为法一般条款是指在成文侵权行为法中居于核心地位的、作为一切侵权请求之基础的法律规范。”其主要功能为:“(1)作为一个国家民法典调整的侵权行为之全部侵权请求权之基础,在这个条文之外不存在任何民法典条文作为侵权的请求权之基础;……(2)它决定了民法典侵权行为法的框架和基本内容,民法典中侵权行为法的各个部分实际上都是这个一般条款的符合逻辑的展开。”由此观之,尽管本文研究的结论性观点只是对一个法律条文的表述,但其实际上是将侵权行为法的一般条款视为对侵权行为法基本内容和规范结构的研究。但是,笔者认为其中有两个问题值得商榷:一是将侵权行为与侵权责任相混淆。因为,该一般条款仍然是从行为的可归责性和行为人应承担相应民事责任的角度来表述侵权行为。二是难以实现对民事权益的全面保护。因为,如果其所述一般条款确为所有侵权行为之全部侵权请求权之基础,那么其实际上仅包括了业已构成侵权责任的侵权行为,未包括尚未构成侵权责任的侵权行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