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我们看来,改革开放二十多年的公法制度变革与政治体制改革之所以能正当地、正常地进行,一个重要原则即是制度变革过程中自始至终地坚持“三个有利于”原则。
早在1983年初,邓小平就曾强调指出:“各项工作都要有助于建设有中国特色的社会主义,都要以是否有助于人民的富裕幸福,是否有助于国家的兴旺发达,作为衡量做得对或不对的标准。”[46]四年之后,邓小平在《怎样评价一个国家的政治体制》中正式提出“三个有利于”的评价标准:“我们评价一个国家的政治体制、政治结构和政策是否正确,关键看三条:第一是看国家的政局是否稳定;第二是看能否增进人民的团结,改善人民的生活;第三是看生产力能否得到持续发展。”[47]后来,江泽民丰富发展了“三个有利于”的评价标准,明确要求政治体制改革的目标要始终保持党和国家的活力,克服官僚主义,提高工作效率,扩大基层民主,调动基层和工人、农民、知识分子的积极性;改革要有利于巩固社会主义制度,有利于巩固党的领导,有利于在党的领导和社会主义制度下发展生产力;改革是否成功,关键看国家的政局是否稳定,看能否增进各族人民的团结,改善广大人民的生活,看生产力能否得到持续发展。[48]
“三个有利于”原则不仅支配着政治体制改革,也同样是二十多年来中国公法崛起过程所遵循的一条基本原则。毫无疑问,公法制度变革应追求公平、公正、公开等法律价值,应通过恰当的制度安排来防止权力的专断滥用,以维护公民自由;与此同时,还要引导、激发权力正面功能的发挥,以便为不断拓展公民自由创造条件。不过,公法制度变革从来就不应追求抽象的、空洞的民主与自由。中国公法制度变革势必要与社会主义初级阶段的具体国情相适应,服从于、服务于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致力于提高综合国力、增进团结与改善广大人民的生活,就此而言,中国公法制度变革也就当然要遵循“三个有利于”原则。这主要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其一,
宪法将国家的根本任务规定为沿着建设有中国特色的社会主义道路,集中力量进行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并明确要求中国各族人民坚持四项基本原则,坚持改革开放,最终把我国建设成为富强、民主、文明的社会主义国家。
宪法关于权力关系、权力/权利关系的具体规定,明显地体现出确保国家政局稳定、增进人民团结、改善人民生活,推动生产力持续发展的立法精神。其二,宪法制度变革积极稳妥、与时俱进,为适应中国现代化建设的新情况、开创现代化建设的新局面,先后三次修改颁布了17条修正案,这种制度变革大大拓展了公法制度变革空间,有力地推进了中国现代化的进程。其三,它还体现为行政法制度变革在路径选择上的循序渐进,兼顾稳定与发展;在制度安排上充分尊重经济规律与社会规律,走可持续性发展道路;充分发挥人的主体性,通过构建制约与激励相容的行政法机制来激发并引导行政法主体的创新性与活力的勃兴,确保充分发掘主体潜能;通过科技、教育、文化等等制度建设来推动人的素质的全面提高,推动科技进步,从而大大地解放与发展了生产力,为民富国强作出了重大贡献。
我们认为,坚持共产党领导原则、坚持社会主义原则、坚持人民民主原则、坚持“三个有利于”原则,这四个有机统一的基本原则自始至终地贯穿于上个世纪最后二十年中国所发生的持久、深入的大规模制度变革之中。一方面,这些基本原则共同塑造了中国现行的政治体制与政治制度结构,共同铸就了与众不同但却适合于解决中国问题的中国公法的独特制度品性。另一方面,这些基本原则其实是
宪法对我国民主政治建设长期经验的归纳、总结与确认,它们在指导社会主义初级阶段现代化进程中的制度变革的同时,其自身内容也从生机蓬勃的制度变革实践中得到持续不断的丰富与发展,从而更加完善、更加现实、更富有指导性。
可以这么说,中国过去二十多年的政治体制改革之所以会取得成功,中国的公法之所以能够迅速崛起,这在很大程度上要归功于这两种制度变革毫不含糊地坚持了以上这些基本原则。中国现行的政治体制模式与公法制度体系之所以能够较好地适应于社会转型与经济转轨的现实需要,能够较好地回应社会主义现代化的迫切需要,是因为这些基本原则为它们提供了最基本的制度骨架。而中国的政治体制改革在将来能否更上一层楼,继续深化;中国的公法制度能否在将来再上新台阶,再接再厉,在很大程度上要取决于这两种制度变革能否一如既往地坚持这些基本原则。
【注释】 马丁·洛克林认为:“公法只是一种复杂的政治话语形态;公法领域内的争论只是政治争论的延伸。……寻求在社会发展的语境中表述和阐明公法问题是一种历史悠久的智识活动。”[英]马丁·洛克林:《公法与政治理论》,郑戈译,商务印书馆2002年版,第8-9页。
参见[英]戴维·M·沃克:《牛津法律大辞典》,光明日报出版社1989年版,第733页。
参见朱景文:《比较法导论》,中国检察出版社1992年版,第192页。奥托·梅耶梅耶曾在其《德国行政法》(1923)的出版序言中说过:“
宪法消逝,行政法长存”。这表明他将更多的治国希望寄托于旨在指导与拘束行政权、具有更多技术意义的行政法之上,而非更具政治性与理想性的
宪法之上。相关讨论,参见陈新民:《公法学札记》,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1年版,第17页。
制度变革其实就是新制度在与旧制度的竞争中获胜并取而代之,通过淘汰掉旧制度来推动制度进步。制度竞争要在不同历史时期、不同类型甚至不同层次的制度中同时展开,制度的活力主要来源于制度竞争。与此同时,由于不同制度之间存在着规范对象与调整方式上的差异故而“分工”明显,这就决定了不同的制度之间必须通力合作。制度之间的既竞争又合作的关系,直接促成了制度进化。
有些西方公法学者认为,旨在明晰且系统地揭示那些默默地影响着我们理解公法这一学科的观念结构的公法理论,其实是一种描绘公法领域的地图。在查尔斯·泰勒看来:“可能的实践领域的地形被勾勒出来,这种地图旨在呈现价值之峰的形状和坡度。”虽然同一公法实践在不同公法学者眼中可能并不一样,因此不同公法学者所绘出的公法地图也不可能完全雷同,但无论如何,马丁·洛克林认为“在绘制公法领域的地图时,我们的理论必须植根于政府的实践,并且应当对社会和经济变迁在我们的政府和法律系统上所造成的影响保持敏感性。我们还应当以开放的心态来看待现代性对社会的总体影响,历史应当从目的中分离出来。”参见[英]马丁·洛克林:《公法与政治理论》,郑戈译,商务印书馆2002年版,第54页、342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