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搜网--中国法律信息搜索网
我国物权立法应否定准占有制度

  (二)理论逻辑之否定——理论的角度
  由前述可见,主张财产权准占有的学者实际上只是承认非权利人事实行使权利的情况,而真权利人事实行使权利的情形并未纳入,因为他们深知财产权自身的保护已经足以保护真权利人,根本不需要再借助准占有来保护。这样一来,准占有实际上相当于只是承认占有中的无权占有的情形,而全然放弃了相当于占有中的有权占有的情形,也即真正权利人事实行使权利的情形。从这一点来看,准占有内部的逻辑缺陷都是非常明显的。
  准占有制度通过准用占有的规定来达成其保护功能,然而占有的规定事实上无法适用于准占有。如占有的成立要求体素和心素,准占有的成立也当如此,如果说其体素表现为对权利的事实行使尚可理解,但心素显然无法认知,对债权的准占有通说还要求需要“为自己的意思”方可成立,这显然和占有基本理论相冲突。占有依据不同的标准有不同的分类,准占有何以适用?是否也有准占有辅助人?间接准占有?在占有的效力上(这是准占有最根本的考虑),准占有其实根本无从准用,前述表明,要么权利的事实行使者不该保护,要么保护的不是权利的事实行使者,要么完全可以直接适用占有保护而无须准用。占有效力中,善意取得效力为占有人的重要利益,但准占有中,权利事实行使者可以善意取得其事实行使的权利吗?这显然不可能,即便承认准占有的学者对此也坚决否认。[18]占有效力还包括先占、时效取得等。此等效力于准占有可得适用?答案依然是否定的!准占有适用先占显然不可能,因为准占有的对象是他人已有的权利而非权利没有归属。学理上从未听说债权、抵押权等的时效取得,知识产权的时效取得也已遭到国内学者的一致反对。[19]由此可见,准占有要适用占有规定在理论上困难重重,几无可能,也正是因为如此,各国关于准占有的立法大都只有简短的一条,理论研究上也总是附随在占有的最后草草说明几句就匆匆结束。既然如此,为何要强撑这么一个既毫无实益又逻辑混乱不堪的制度呢?
  从历史源头看,罗马法其实是将准占有也视为对物的事实支配,其最重要且明确的证据是:罗马法准占有保护只限于对有体物的使用或收益的情况,对无体物否定占有的保护。也即以uti(使用)或frui(用益)为内容的占有才是准占有且由于uti或frui是支配物的权限,也称为juris possessio(权利占有)。可见juris possessio是rei possessio(物的占有)的对立用语,从现在的法律思想看就是物的限制支配和物的无限制支配的区别。然而近现代法认为准占有并不是对物的支配,而是对财产权的事实行使,于是从一开始便遭遇困惑,接着这样的困惑蔓延深入,从地役权的准占有到了无形财产权的准占有。因此现代法律的准占有制度从根本上已经背离罗马法准占有的精神,在理论上完全无法圆通。
  
【注释】  参见法国民法典第2228条之规定。
参见德国民法第1029条之规定。
参见瑞士民法第919条第2款之规定。
参见日本民法典第205条之规定。
参见台湾民法典第966条之规定。
参见《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611条之规定。


第 [1] [2] [3] [4] [5] [6] [7] [8] 页 共[9]页
上面法规内容为部分内容,如果要查看全文请点击此处:查看全文
【发表评论】 【互动社区】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