其次是债权。有学者认为债权准占有是最常见最具实益的表现,除债权准占有,其他权利占有的案例尚属罕见。[12]可见债权准占有的情形最值探讨。那么债权准占有到底是何含义?有何表现?价值何在?首先,我们发现对于债权准占有的理解即便是承认债权准占有的学者也有争议,在主体上,有人认为真正债权人与非债权人都可以是债权准占有人,但绝大多数人认为债权准占有人仅为非债权人;在构成要件上,有人认为只须有事实行使债权即可,但绝大多数人认为还须有“为自己之意思”方可成立。[13]依据通说,债权准占有是指非债权人以为自己的意思事实上行使债权,依社会一般交易观念有足以使他人信其为真正债权人之外观。其次,对于债权准占有的表现,学者多只是举例说明,鲜有总结归纳予以体系化解说的,笔者从学者们所阐述的各种情形中大致归为如下几类:1.债权证书占有人。债权准占有占有的对象为债权,而对债权的占有往往通过对债权证书的占有表现出来,因此,债权证书的占有人是现实生活中最为常见的债权准占有人类型。主要表现为:(1)储蓄存单、信用卡等金融票证的占有人。这些金融票证有记名与不记名之分,作为不记名票证,一旦被非真正债权人占有,且其事实上行使了该票证上的权利,则该金融票证的占有人即成立债权准占有。而记名金融票证被非真正债权人占有后,只有占有人能提供相关身份证件才会具备真正债权人的外观而成立债权准占有。(2)车票、船票、机票等客票的占有人。车票、船票无姓名记载,因此一旦遗失,拾得人即会因为占有债权证书而具有真正债权人的外观,成为债权准占有人。机票因有姓名记载,承运人须对照身份证件方可让其登机,因此拾得人还需有相应的身份证件方可具有真正债权人的外观而成为债权准占有人。(3)电影院、戏院、会场等场所的入场券占有人。这些入场券通常都不记名,任何占有该票证的人如无特殊情况都会被认为是该票证的所有人。这些票证遗失后,拾得人因具有所有人的外观而成为债权准占有人。(4)无记名证券的占有人。证券包括股票、债券等多种形式,有记名不记名之分,无记名证券不记载所有人的姓名,其转让以实际交付为生效要件。因此只要占有该证券就具有真正债权人的外观,在事实上行使该权利时即成为债权准占有人。(5)其他债权证书的占有人。如伪造债权证书而向债务人要求清偿等情形。2.债权让与无效的受让人。债权让与可能因依性质不得让与而被让与或将已消灭或无效的债权让与等原因而无效。这就很容易出现债权人将让与的事实通知债务人后,受让人要求债务人履行清偿义务,债务人依据债权让与通知对受让人进行清偿;或者债权债务到期,债务人依据债权让与通知直接向受让人清偿的情形。这时虽然债权让与无效,但因受让人具有可以信赖的债权表征,并事实上行使该项权利而成立债权准占有。3.表见继承人或遗赠无效的遗赠受让人。表见继承人是指因抛弃继承权、被剥夺继承权或因遗嘱无效、被撤销而不具有继承权的继承人。由于被继承人的债务人并不一定能得到继承人不具有继承权或者遗赠无效的信息,因此,表见继承人或遗赠无效的遗赠受让人具有真实继承人或遗赠受让人的外观表征,其在事实上行使这项权利时即可成为债权准占有人。4.受有无效转移、收取债权命令的人。法院执行债务人对于第三人的金钱债权时,如果法院已经命令允许债权人收取或将债务人对于第三人的债权转移给债权人,且该命令已送达债务人及第三人,那么如转移命令、收取命令无效,此时债权人即成为该金钱债权的准占有人。必须明白,债权人的无权代理人不能对债权成立准占有。这个问题历有争议,日本通说认为可以成立债权准占有,我国台湾学者大多认为不能成立准占有。笔者以为,无权代理人对债权事实行使不符合债权准占有的含义,其不但欠缺“为自己之意思”,而且一旦表明其代理人身份即已经向他人证明其非债权人,故不得成立准占有。从根本上看,法律既赋予了被代理人即真正债权人以追认权,也赋予了相对人即债务人以催告权和撤销权,因此对真正债权人及债务人已有了完善的保护,并且如果构成表见代理,致使债务人对无权代理人信任而为清偿时,也可依法律对表见代理的规定加以解决。最后,债权准占有制度的价值到底何在?从确立该制度的国家或地区的立法和理论来看,都是为了保护善意债务人的利益,使其清偿行为有效以对抗真正债权人的清偿要求。如《日本民法典》第478条规定:对债权准占有人所为的清偿,以清偿人系善意者为限,为有效。我国台湾地区民法典第310条第2款规定:受领人系债权之准占有人者,以债务人不知其非债权人者为限,有清偿之效力。学说上也认为债权准占有制度之本意系为保护债务人而设,非为保护准占有人。[14]可见,债权准占有制度的功能在于保护善意的债务人,其价值在于通过对善意债务人清偿行为的肯定性评价来维护交易安全、稳定社会经济秩序。因此,债权准占有制度实际上并不是为了保护准占有人,这与占有制度端在于保护占有人完全背道而驰,把债权的事实行使称为准占有本身就是制度功能的严重错位。因此首先从制度功能出发,债权准占有应当予以根本否定。其次从协调债权准占有人和真正债权人利益的角度出发,是不是非需要占有制度的鼎立相助不可呢?尽管这已经不是债权准占有设立的初衷了,笔者还是不介意予以解释。笔者以为,债务人对于债权准占有人所实施的清偿之所以发生效力,其目的在于保护善意的债务人以维护交易安全,并非是因为债权准占有人具有保有该利益的正当原因。恰恰相反,由于准占有人的受领行为导致真正债权人的债权对于债务人消灭,其因此获得利益但不具有任何法律上的原因,构成不当得利,真正债权人可以向债权准占有人依据不当得利的规定请求返还。因此该双方之间的利益衡平完全可以通过不当得利制度加以调整,毫无借助占有保护之必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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