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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物权立法应否定准占有制度

  在近现代民法上,准占有制度命运多舛,但其基本发展轨迹是从占有的完全附庸地位渐次走向相对独立。法国民法没有区分占有与准占有,占有被界定为对物的事实控制和权利行使,把对权利的享有也直接称为占有,[①]因此在法国民法中,占有吸纳了准占有,与之合为一体,准占有没有取得相对独立的地位。德国民法典采纳了Johow的意见,认为权利占有纯属多余且不具实益,[3]因此未设一般的规定,仅承认地役权与限制人役权准用关于占有保护的法律规定,[②]因此准占有制度并未得以确立。瑞士民法在承袭德国民法立场的同时,向前推进了一小步,尽管和德国民法相同,仅规定对地役权及土地负担可得成立准占有,[③]但毕竟明确地规定在第二十四章“占有”之中,因此准占有的意义虽然依旧衰微,但毕竟取得了醒目的位置,不像在德国民法典中那样完全可有可无。日本民法认为,对于有体物以外的财产权的事实支配关系,基于维护社会和平秩序的目的,也应与物的事实支配一样受到法律的保护,因此明确肯认了财产权的准占有制度。[④]台湾民法效法日本民法,明确肯定财产权也得为占有的客体,但因对占有心素追随德国民法的理解,故取消了对“为自己的意思”的要求,建立了相对独立的准占有制度。[⑤]我国目前的两个物权法学者建议稿也都规定了准占有制度。[4]
  准占有制度之所以被学者所推崇是因为他们想借助占有的规定来扩大和强化对权利事实行使者的保护。这经历了一个从萌芽突然膨胀到极限再慢慢复归理性的过程。我们可以从罗马法上小心翼翼地肯定对役权的准占有,到中世纪寺院法上突然扩张到对一切可能的权利都认可准占有,再到近现代法上慢慢限缩到仅对财产权认可准占有的历史进程中清晰地感知这种从理性到感性再回归理性的认识过程。
  占有制度本为维护对物的事实支配、确保社会和平秩序而生,因此其以物为对象实为当然之理,因此在罗马法上占有自始以有体物为限,正如保罗所言:“只有有体物才能成为占有的标的。”[5]罗马法后来之所以出现准占有,其根本原因不在于扩大占有的对象,而仅仅是从社会生活的实际需要出发扩大占有保护的范围所致,并且称其为准占有也正体现了罗马法不承认对权利的事实行使为占有,只是准用占有的保护而已。因此,从准占有之原始功能来看,其无非为了扩大占有保护的范围,把占有制度所不能包容的对权利的事实行使纳入占有的保护之下。罗马法的这种理念在近现代确立准占有制度的国家和地区实际上是一脉相承的。日本学者即认为,占有是对物的事实支配,因此通过占有制度所要达到的保护社会事实支配关系维护社会和平秩序的理想,也仅止于物之事实支配关系。但是这种理想并不应限制于物之事实支配关系。对于一般财产权的行使,如果从外形上可以得到社会的认可,也应暂且予以保护,这样做对维护社会之和平秩序极为必要。[6]我国台湾学者也认为,对于财产权有事实上之管领力者,社会上亦常予以信赖,基于维护社会和平秩序的需求,自与占有保护具有相同的必要性,故承认准占有制度。[7]大陆学者也持此论,认为权利的占有人如果具有使他人足以信其享有该权利的表象并且事实上行使该项权利,亦应加以保护,其目的同样是为了保护社会的和平秩序。[8]因此,我们完全可以得出这样的结论,准占有制度之根本追求在于扩大和强化对权利事实行使者的保护,从而维护社会和平秩序之稳定。
  二、准占有制度之否定
  (一)功能价值之否定——实践的角度
  准占有制度之所以应当被否定,笔者认为其根本原因在于在现代法律体系中,这种需要借助占有的力量来保护权利事实行使者的要求已经不复存在。现代法律对各种权利的保护手段和救济措施已经较为完善,准占有制度的意义已经极为微薄,成了占有制度的盲肠,不但可有可无,甚至还会带来无谓的混乱,不如干脆除去。如此既无损占有制度的固有体系和功能发挥,也丝毫不影响对权利事实行使者的保护,还更能构建一个逻辑严谨的合理的占有制度,也使得对真权利人的保护不至于叠床架屋,混乱不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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