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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物权立法应否定间接占有制度

  德国学者此论不妨称为“公示论”。那么,间接占有真如直接占有一样都具有公示功能吗?我们不得不谨慎辨识。
  在日耳曼法上,占有与本权密不可分,占有因其公示物权之存在而被赋予权利推定效力。近现代社会以来,近代以来,虽然登记制度被普遍采用,但由于登记制度本身的局限性和交易安全的要求,占有与交付(交付是占有的移转)仍是动产物权的公示方法(对于未登记的不动产,占有也有诸多效力),占有公示动产物权的存在,交付则公示动产物权的变更。尽管有学者认为在现代工商业社会里,占有与本权分离乃是常事,占有现象背后并不恒伴所有权的存在。如分期付款买卖与所有权保留买卖,以及大量存在的财产他主利用,因此占有作为动产物权的公示方法并不充分。[23]但是无可否认的是,直接占有和现实交付作为动产物权的公示手段,依然最具有直观便利的公示效果,这在交易频繁、物权变动剧烈的现代社会依然是最为有效,成本最低,最被社会大众接受的公示方法。现在学界通说也认为占有具有公示的功能。[24]必须要指出的是,占有的公示功能仅仅限于直接占有和现实交付。间接占有对物并无事实支配,仅对直接占有人享有返还请求权,其是否具有物权公示的效力,深值探究。从间接占有制度设置的初衷来看,德国民法典是为了调和日耳曼法固有传统与罗马法的冲突,可以说是在无可奈何的折衷之下产生的抽象思维的结果,其主要目的是将占有的保护扩张至间接占有人,使其和直接占有人一样,均可受占有制度之保护,从而稳定物之支配关系,确保社会和平秩序之维持。可见,法律创设间接占有概念,主旨是维护占有之秩序,使占有维系社会秩序和平和的功用发挥得淋漓尽致,与交易安全保护无甚联系,如果认为间接占有也能公示物权,显然是对间接占有立法本意的曲解。[25]间接占有中,间接占有人与直接占有人时空阻隔,仅以占有媒介关系而勉强维系其所谓的占有,如果直接占有人不主动表明他主占有的意思,不向外界昭示其与间接占有人之间的媒介关系,外界就根本无法感知间接占有的存在。既然外界无法感知间接占有的存在,又怎会有公示效果,其又如何成为物权公示的手段?即便直接占有人念念不忘间接占有人之恩赐,而每每以感念之情时时向外界昭示间接占有人之存在(在实践上这几乎不会发生),间接占有依然不能成为一种公示手段。其根本原因在于,公示手段按其本质属性必须要求具有外界的易感知性,因此公示手段本是就只能是而实际上也是一种客观事实,其存在无需另外的事实证明。如果间接占有需要用其它事实(如直接占有人的时时对外宣告)来“公示”方能成为公示手段,这无疑使间接占有成为“间接公示手段”,而这显然依然与公示的本质背道而驰,渐行渐远矣。这在连直接占有的公示效力都受到质疑的今天,如果还承认间接占有具有物权公示的效力,用看不见摸不着的抽象的法律关系之上的“占有”来公示物权,这无疑使间接占有完全背离了占有制度设立的初衷,从而在事实上埋葬了占有制度的公示功能。
  还有的德国学者认为:“法律将那些事实的对物支配交给他人行使的人,当作占有人来处理,因为在法律看来,这些人要把自己当作占有人来对待的利益,是值得保护的。”[26]
  德国学者此论不妨称为“利益论”。该论与“保护论”有异曲同工之妙,只不过更加朴实坦率、强词夺理。所以对保护论的批评原则上对利益论也可适用,因此本文此处仅仅对该学者的差强逻辑作一反驳。笔者以为,那些将事实的对物支配交给他人行使的人,并不一定还愿意把自己当成占有人。当他们将事实的对物支配交给他人行使时,他们真正关心的往往并非对物的占有,而是能否获得物的收益,他们之所以将事实的对物支配交由他人行使,不正是因为觉得自己并非能发挥物的最大效益,或者为避免对物直接用益的麻烦吗?因此将物交由他人事实支配,而自己坐收渔翁之利,既可免去劳神费力之苦,还可获取更高利益,何乐而不为?再说,法律之所以认为他们把自己当作占有人来对待,说到底,还不是为了加强对其保护,使得那些即便将物的事实支配交由他人之人依然享有占有制度的保护,前述对保护论的批判已然表明,这毫无必要,纯属画蛇添足。在逻辑上看,所有人将物的事实支配交由他人行使,其并不丧失所有权,此时他们是否把自己看成占有人首先不无疑问,我想他们还是宁愿把自己看作所有人吧,毕竟较之占有保护,所有权保护更为彻底和强大,因此,法律仍为此时他们将自己当作占有人本身就是法律的妄断。再者,即便他们真的把自己当作占有人,法律对之的保护又能加强多少?间接占有人不能私力救济,请求公力救济时不但存有多种限制和障碍,在事实上已然不如本权救济,所有人又何苦这么迂回曲折、舍近求远呢?可见,法律尽管本想籍占有制度为间接占有人多添一层“防弹衣”,但结果上却是“有心栽花花不开”,实际上导致“竹篮打水一场空”。可见,该学者认为间接占有存在的理由实在太多主观臆断,明显逻辑强制。
  (二)理论逻辑之否定
  1、间接占有与占有的本质水火不容
  与占有是事实还是权利的轰轰烈烈的论争相比,学界对间接占有性质的讨论显得无比冷清。很多主张占有事实说的学者都没有对间接占有的性质加以论述,不知是觉得既然占有的性质确定为事实,则间接占有作为占有之一种也当然为事实,还是根本就忽略了这个问题都不得而知。但是,仍然有学者敏锐地察知间接占有和直接占有具有本质差异,进而对间接占有的性质进行探讨。孟勤国先生即明确指出,双重占有制度彻底改变了以罗马法为代表的占有概念,这不仅因为直接占有抛弃了占有的主观构成要件而以实际握有为足,而且也因为间接占有改变了占有的客观构成要件的性质。间接占有的形成不是基于实际握有的事实,而是基于能够取回物,支配物的权利,故其客观要件变成了权利存在的事实。因此,间接占有与罗马法的占有有着本质的区别。直接占有为一种事实,间接占有是一种权利。[27]还有学者也认为,间接占有具有权利的性质,在本质上是权利而不是事实。[28]也有学者认为占有是一种事实而非权利,为贯彻体系上的一致性,间接占有也应当为一种事实。因为间接占有的性质应当与间接占有人所享有的权利有所区别,此与占有的性质和占有人的权利不可混淆同一法理。[2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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