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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物权立法应否定间接占有制度

  德国民法典确立的间接占有随着德国民法典本身的强大号召力而强烈地影响着后世的立法。瑞士民法典的占有制度即与德国民法占有制度差异甚微,几乎全部借鉴了其制度设计,尽管进行了通俗化和简洁化的处理。因此,尽管瑞士民法典上本身没有直接占有、间接占有的概念,但其具体规定却明显体现了对间接占有制度的继受。其第920条第1款规定:占有人通过设定限制物权或人的权利而将物交付他人时,双方均为占有人。该条类似于德国民法典第868条的规定。因而学理上视其为区分直接占有和间接占有的立法体现。瑞士民法典没有明确出现间接占有,或许主要原因在于法典的风格不同。正如比较法大师茨威格特和克茨所指出的那样:实际上,所有必然要承认《瑞士民法典》优点的人,都曾对德国法律语言与技术方面的复杂性,以及完全精心设置的体系和过度概念化作出过责备,而所有这些缺点都在瑞士得以克服。这一新的法典保持了一种民族化的生动语言,具有清晰分明、相对有余的结构体系,并且以制定法的公认的不完备险取代了德国民法典那种紧密编织的细致入微的“抽象决疑”。尤其语言方面,瑞士民法典的缔造者欧根·胡贝尔的最高目标是草拟一部易懂易读的法典,因此,法律上的技术性专业用语和法律条文的交叉参引都予以避免了。[4]
  日本民法典中也没有出现间接占有的概念,但有代理占有的概念。需要指出的是,代理占有和间接占有其实是不同的制度,这不仅可以从前文的研究中清晰可见,更是因为其建立的占有理论基础不同,德国占有制度在理论上采纳的是耶林的客观说,而日本占有制度采纳的是进化后的主观说。更需要明白的是,因为日本民法确认了占有权,因此这与德国以来的占有理论产生了很大不同,在间接占有的问题上即有明确的表现:依照直接占有和间接占有理论,这两者都享有占有的保护,直接占有人在效力上其实比间接占有人强大;但是按照日本的代理占有理论,只有被代理人才享有占有权,代理人虽可成立代理占有,但并不享有占有权,因此代理占有人在效力上反不及被代理人强大。但是,这些较小的差异对占有制度并没有太大的影响,加上本节开头所述的原因,现代日本民法上无论在理论还是实务上都承认德国法的直接占有和间接占有理论,把代理占有解释为间接占有,一避免滋生歧义,二求得理论融通。
  我国台湾地区民法典因其前身是把德国民法典奉为范本再融合其他法典的成功经验而制作的中华民国民法典,因此,在间接占有上,台湾民法典毫无挑剔地全盘继受了德国的间接占有制度,成为其忠实的追随者,其第941条规定:质权人、承租人、受寄人、或基于其它类似之法律关系,对于他人之物为占有者,该他人为间接占有人。[5]
  二、间接占有制度之否定
  (一)功能价值之否定
  1、我国传统理论认识之检讨
  我国民法理论认为,间接占有人对于物并无事实上管领力,法律所以扩大占有概念,承认间接占有,其意义有三:其一,间接占有和直接占有相对应而存在,间接占有虽不能独立存在,但无间接占有,直接占有也变得毫无意义;其二,使关于占有的规定原则上亦可适用于间接占有,尤其在时效取得、善意取得和占有保护请求权方面,但如有特别例外规定的,则不可适用,如占有人的自己救济权中,均限于直接占有人;其三,间接占有之承认,使占有趋于观念化,在以交付作为动产物权变动的公示方法而言,使得观念交付(如占有改定)成为可能,从而促进交易的便捷。[6]
  为了论述的方便,笔者把意义之一称为“依存论”,之二称为“保护论”,之三称为“基础论”。第一,就“依存论”来看,这是最不值一驳的意义。难道直接占有是为间接占有而创设的?要不然,何谓无间接占有,直接占有就毫无意义了?我们只需要回首一下占有的发展史,此话便不攻自破了,因为众所周知直接占有是占有产生之初的原始形态,间接占有是德国民法抽象思维的产物,其距离直接占有的产生已是晚了两千余年,这谈何无间接占有,直接占有就毫无意义!事实恰恰相反,如果没有直接占有,间接占有才变得毫无意义,因为其所谓“间接”本是建立在“直接”之上的,由“直接”而逻辑衍生的“间接”。没有直接占有,间接占有将成无源之水,无本之木而无非存在。所以,“依存论”显然是逻辑背反,连逻辑游戏都称不上,纯是为辩护而辩护,毫无意义。
  第二,“保护论”。占有制度本为保护占有人利益,维护和平秩序而生,因此占有的保护功能无疑具有最为重要的意义。设立间接占有的初衷也在于此,想将占有的保护效力加以延伸,扩张至间接占有人。这也成为学者保卫间接占有制度,主张其宜立不宜废的主要理由。[7]“保护论”抓住此要害,往往使得否定间接占有的学者无从辩驳,望而却步。然而,当我们理性分析间接占有保护功能的残缺和脆弱时,我们得出的结论与支持者的完全相反。其一、间接占有人没有自力救济权,这是其保护功能的重大残缺。自力救济权包括自力防御权(也称占有防御权)和自力取回权(也称占有物取回权),这对占有人保护自己的占有、及时维护自身利益具有重要意义。占有作为一种事实行为,自力救济的意义重大。在占有被侵害来不及请求公力救济时,如果不允许私力救济,那么占有人只有眼睁睁看着占有被侵害而束手无策,这不仅有违常理常情,更不利于保护占有人利益。而且,如果占有者是无权占有(这种情形极其常见),在其占有被侵夺后,如请求公力救济,常因难以证明其原占有地位,致使其无从获得保护,且因无本权,通过权利保护更是痴人说梦。因此赋予占有人以私力救济权,方可真正实现占有制度之保护功能。再者,占有制度本为维护和平秩序而生,此时如果任侵害人胡作非为而令占有人稍安毋躁,此不但是放纵侵害人,反而有为其加油助威之意,这何其荒谬,何其背离占有制度设立的初衷!正是因为上述种种原因,占有制度无不设占有人之私力救济权。私力救济权对占有的保护直接而及时,效果立竿见影,成本最为低廉,且最易行使,实为占有保护的“尚方宝剑”。间接占有人无此权利,无剑在手,这对间接占有之保护无疑釜底抽薪。然而,这并非法律厚此薄彼,故意为难间接占有人,而是间接占有本身的问题所致。间接占有对物不直接支配,无事实管领力,往往物我两散,当侵害行为发生时,间接占有人完全可能因时空阻隔而毫无音讯,这不符合自力救济权需要及时行使,迅速了断的本质要求。因此,法律不得不忍痛割爱,否定其自力救济权。没有自己救济权的间接占有人只好把所有的希望都寄托在公力救济上,这不能不说是间接占有保护功能的重大残缺。其二、间接占有人公力救济权受到诸多限制,实际上难以发挥保护的功能。近现代社会以降,文明发达,私力救济因其易恃强凌弱、循环相报而难保社会公平,易损社会之和平秩序,故法律原则上禁止私力救济。占有的公力救济手段——占有保护请求权便成为保护占有最重要、最关键也是最后的救济手段。占有保护请求权保护占有物返还请求权、占有妨害排除请求权和占有妨害防止请求权。遗憾的是,占有保护请求权本身都较为脆弱。占有保护请求权的行使期间,各国立法一般规定为一年,自占有被侵夺、妨害或危险发生之日起算。[8]通说认为该期间的性质为除斥期间,占有保护请求权因除斥期间的经过而消灭。而且,因为其起算点不是“知道或应当知道”之日,而是在占有受到实际侵害之时,因此该除斥期间相对于民法上其它除斥期间更为短暂。法律对占有保护请求权行使的期间要求如此短促,究其根本原因在于占有制度本身为维护社会和平秩序,保护物之事实支配,如果岁月悠远,其侵害的伤痛已渐渐平息,而新的物之支配秩序业已形成,此时再来往事重提、回复旧貌反而危及新生秩序,与占有制度本身的追求背道而驰。而且占有物返还请求权与占有妨害请求权消灭后,占有人大都还可依其它权利而为请求;占有妨害防止请求权的行使则具有一定的紧迫性,如不及时行使,往往会使妨害成为既成事实,而使其请求权化为梦魇。再者,间接占有对物不直接支配,往往物我两散,侵害行为发生后,间接占有人完全可能因时空阻隔而毫无音讯,加之如果直接占有人有意或不能行使占有保护请求权而纵容侵害的发生,甚或雪上加霜成为侵害人的帮凶,从而对间接占有人隐瞒被侵害的事实,则间接占有人极有可能在知道其间接占有被侵害之时,其占有保护请求权早因除斥期间的经过而化为黄粱一梦。假设直接占有人积极保护自己的占有,以自力救济权和占有保护请求权来捍卫占有,那么此时,间接占有人的占有保护请求权依然仅仅停留在理论之上,而毫无实际意义。因此,间接占有人的占有保护请求权因受到诸多限制而难以真正发挥其固有功能,甚至可能出师未捷身先死,从而显得格外脆弱。其三、间接占有人多享有本权,这使得占有保护请求权成为“鸡肋”。享有本权之占有人,在占有被侵害时,既可提起占有之诉也可提起本权之诉,二者并肩作战,并行不悖,既可同时提起,也可分别提起,其一败诉后,仍得提起他诉,不受一事不再理之限制。在诉讼的设置目的上,占有之诉因解决事实纠纷,故追求迅速处理。因此,占有之诉,不问其标的额大小,一律适用简易程序。[9]这也正是传统民法理论认为占有之诉优越于本权之诉之处:简易迅速。然而,在现代社会注重诉讼效率,因此简易程序较为普遍适用的情况下,[10]占有之诉在诉讼程序上的简易迅速的优点似乎并不突出。事实上,占有之诉比本权之诉真正优越的地方应该是在举证责任的负担上。占有之诉中,占有人仅须证明占有事实之存在便可受到法律保护,占有本身具有公示作用,因此占有事实的证明一般情况之下并非难事,其无须落入本权的“恶魔的证明”之中,然而本权之诉却必须直面这痛苦的举证责任。因此在举证责任上,占有之诉比本权之诉显然处于有利地位。然而,这一有利地位在间接占有中却毫发无存、丧失殆尽。间接占有人提起占有之诉时,须证明自己间接占有之存在。然而因为间接占有没有公示作用,间接占有人要证明间接占有的存在,唯有证明其与直接占有人的媒介关系和享有返还请求权,而此时,在举证效果上却已经证明了本权的存在(如果间接占有人无法证明本权的存在,其便不能证明间接占有,便不能提起占有之诉),因此对间接占有的证明实际上就是对本权的证明,那么既然已经证明了享有本权,又何必再求助于占有保护请求权呢?直接提起本权之诉照样可以得到保护,而且相对于占有之诉,本权之诉具有终局确定保护的优点,对间接占有人显然更为利好,提起本权之诉可以一步到位,永绝后患,当然成为间接占有人的上上之选。此时,间接占有连为学者所津津乐道的诉讼经济的功能[11]都不复存在,因此间接占有人的占有保护请求权无疑成了“鸡肋”,与其食之无味,不如决然弃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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