如上文所述,对于非法占有的判断可能会形成判断上的差异,这就意味指控此类犯罪是有相当风险的,实务当中一些合同诈骗案件的被告人被判决无罪开释就是很好的例证。所以产生的问题是:如果坚持过分严苛的判断标准,可能会放纵一些犯罪,不能适应刑事犯罪多元化的发展趋势,如果坚持过分宽泛的判断标准,则可能会错诉,给行为人带来不利的法律后果。为解决这样的困惑,其实各地尝试出台的各种纪要,就是为了企图作一种统一,不可否认,这样统一司法实务操作的方法在一定程度上保障了法制实施的统一,提供了较可行的通行标准,弥补了成文法的不足,但如此的统一运动注定只应当发挥过渡时期的作用,因为其实施的过程同样有诸多的弊端,最为典型的就是扼杀了司法官员个体的创造性与法解释的能力,进而不利于推动司法活动的进程。
3、关于本案的分析
本文所述的案例当中,被告人的行为有:一是逾期占用了租赁车辆;二是将所占用的车辆“抵押”给第三方进而获得借款;三是在租赁公司追问车辆下落时,故意隐瞒车辆去向和用途。以下对这三种行为分别进行分析。
第一、逾期占有租用车辆的行为性质。本案当中,行为人与租赁公司之间是租赁合同的关系,当合同的期限届满后,行为人有义务返还所租用的车辆,如果逾期不还的,则构成违约,行为人继续占用租用的车辆就没有合法的依据。当然,逾期占有车辆的行为并不能当然等同于拒不返还,这两者之间是有差别的,就前者而言,对所逾期的违约状态,租赁合同的双方当事人尚可能会达成继续履行原合同的协议,这在实际的社会生活中也很常见,只要双方当事人协议一致,就租车的时间与价金完全可以重新约定,只要重新约定了,行为人继续占有车辆就有了合法的依据,而拒不返还是一种当然的排除意思表示。因此,我个人认为,合同外的逾期占有与实质上是一种无权占有,这种无权占有的效力状态是可以补正的,与
刑法意义上的非法占有之间不能当然地划上等号,要判断
刑法意义上的非法占有仍然要结合其他的因素加以考量。
第二、将车辆进行“抵押”借款的实质。从严格的法律概念角度上讲,本案当中的所谓“抵押”其实是不能成立的,首先,行为人不能成为真正的抵押权人,其次,本案当中的所谓抵押并没有办理完备的法律上的手续,故而是根本不生效的,再次,本案当中,行为人并没有和借款人约定,如果一旦行为人不能清偿到期的债务,债务人当然取得车辆的所有权,当然这样的约定在法律上因为流质契约的禁止性规定,也是当然无效的。我个人认为,本案当中所谓的“抵押”,其实质上是以车辆本身的价值为依托,作为向债务人借款的一种信誉保证,如果一旦行为人的到期债务不能清偿,对于所租用的这车辆而言,在利益的实现上将可能受到一定程度的限制,也就是说,这种行为虽然在实质上不是一种“抵押担保”,但同样会对财产的权益带来一定程度的限制或者是损害,依据张教授的观点,是可以作为利用意思来认定的。
第三、隐瞒车辆去向与用途的行为性质。就租赁车辆的有效期限来讲,隐瞒车辆的去向与用途,在民事法律关系上是谈不上根本违约的,因而一般来讲,这些情形就不是租车公司可以据此解除合同的理由。行为人向租车公司租车,支付约定的价金就是履行合同义务的主要方式,行为人通过支付价金的方式取得了占用车辆的权利,就可以依自主的意思支配车辆的使用权,这样的利用行为与租车公司是无涉的。这就是说,对于这种行为的后果,并没有任何财产方面的权益受到损害,民事法律都没有必要去修补,故而从上文法律的层级性的角度来说,刑事法律更没有必要去修补了。但当行为人占有车辆的行为从有权占有变为无权占有时,这种行为的的性质就有了变化,因为,最为直接的就是,租车人的财产权益有可能受到损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