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如何从客观行为上判断行为人具有非法占有的故意
在行为人主观上没有非法占有故意的供述时,必须借助于行为人的客观行为及其他相关资讯判断行为人的主观心理状态。对此,先来看《
刑法》224条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的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的,处以徒刑,这些情形概括起来讲,有四种主要方式,一是虚构主体,二是虚构担保,三是没有履行能力,四是收受对方财物后的逃匿。因此,从构成要件符合性的角度来讲,要证成合同诈骗罪,必须是证明非法占有的目的加上所列举的四种主要方式中的任一种情形,但首当其冲成为问题的是对于非法占有目的的证成,这种行为人的动机是内在的,较之行为方式而言,更难从证据的角度来证明。这里值得注意的是,我们不能以
刑法的规定来倒推非法占有目的的成立,即不能以有虚假的合同主体就直接推定行为人有非法占有的目的,否则
刑法关于合同诈骗罪构成要件的描述就不需要采纳非法占有目的加行为方式的表述,而是直接采行为方式的单一表述就可以了,
刑法的这种规定方式就决定了对非法占有目的证明必须借助于行为人的行为方式,而且必须是综合行为人的行为方式来考量,即不能仅仅通过行为人某一方面的行为方式就据此判定行为人有非法占有的目的,而要从行为人主体的真实性、履行能力的有无、履行情况的表征等多种因素来评价。基于是这些,上文所述的《纪要》提供了一些具体的判断依据可资参考。比如《纪要》认为,对行为人的主观心理状态可以从以下几个方面具体分析:一、从行为人的身份判断。行为人不具备经济合同的主体资格,而以虚构的或冒用的身份与他人签订合同,或者自己虽有签订合同的主体资格,但未使用真实身份,而是以虚构、假冒的身份与他人签订合同,可以认定行为人主观上无履行合同的诚意。二、从行为的实际履行能力判断。行为人不具务履行合同的能力,仍然采取欺骗手段与他人签订合同,说明其主观上没有履行合同的诚意。三、从行为人有无履行合同的积极行为判断。包括两方面内容:一是行为人为履行合同作的努力程度;二是行为人对对方财物的处分行为和对他人损失的态度。如果行为人获得对方财物后,不是用于正当经营,而是置他人损失不顾,任意挥霍,随意处分,如用于非法活动、明显低于市场价格销售、用于个人消费、抵偿个人债务等,当他人要求返还或退赔时,不能返还或退赔或者拒不返还或退赔,说明行为人没有履行合同的诚意,且具有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目的。虽然《纪要》从合同履行的主体身份、履行能力、履行行为等多方面提供了判断行为人是否具有非法占有的主观目的的分析资料,但这样的分析资料是注定有差异性的,这是因为:第一、因判断主体的不同而有差异,对证据资料的分析是一种主观判断的过程,这一过程会因主体利益倾向、价值观、阅识、交易习惯等的不同而有不同。第二、履行能力的判断在实务中显得较为困难,在市场经济条件下,合同主体的履行能力是一个相对动态的过程,倒底在多少程度上可称为有履行能力,多少程度上可称为无履行能力,在不同的地区和不同的时间段有不同的标准,而且如讨论的实例中所反应的情况,对于提供了保证担保的,如何判定其有无履约能力,都成为司法实务中需要解决的问题。